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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相慶

      黃麗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相慶共同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璇共同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相慶為慈原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黃麗璇之姊夫。李相慶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且不得販賣違反上開規定之食品,亦知悉其所販賣向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正野山人蔘膠囊」,及向金蔘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純正花旗蔘粉」等食品,皆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且其亦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仍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及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自民國98年1 月間某日起,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藥商資格之自稱「黃教授」之成年男子錄製吹噓誇大前揭「正野山人蔘膠囊(錄音帶中稱『人蔘皂干』)」與「純正花旗蔘粉」之療效,表彰該等食品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之節目錄音帶後,李相慶即分別(一)與地下電台業者黃于瑈(所涉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4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71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黃于瑈自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玄天宮附近架設發射站,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97.9兆赫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調頻97.5兆赫之IC之音廣播電臺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李相慶即向黃于瑈承租時段,交付上開節目錄音帶予黃于瑈,向上揭地下電台發射範圍內所及之不特定聽眾,播放上開節目錄音帶。

(二)李相慶又與地下電台業者方福生(所涉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51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方福生自98年1 月間某日起,在鄭湘議(所涉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5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所有新竹市○○區○○路「元登造船廠」之土地上,架設UHF 接收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濾波器及功率放大器各1 臺等器材,再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街57巷21弄11號居處之播音室中所設置之UHF 發射機、電腦主機、數據機、信號分接器、點歌機、VCD 播放器、收音機、錄音帶卡座、混音器、電話連接器各1 臺、CD播放器、MD播放器各2 臺及UHF 天線1 支等物,發送訊號至上開UHF 接收機,藉此未經核准而擅自以調頻頻率101.0 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播音,供不特定之民眾收聽,而經營所謂地下電臺,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李相慶即提供上揭節目錄音帶予方福生,向上揭地下電台發射範圍內所及之不特定聽眾,播放上開節目錄音帶。又黃麗璇亦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且不得販賣違反上開規定之食品,亦知悉其前揭向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正野山人蔘膠囊」,及向金蔘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純正花旗蔘粉」等食品,皆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仍與李相慶共同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8年1 月間起,於上揭有意購買前開食品之聽眾撥打以黃麗璇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訂購上開食品時,李相慶及黃麗璇即分別負責居住雲林縣與嘉義縣市之不特定客戶所訂購商品之配送業務,以及其他縣市以宅配方式寄送之業務,而共同對外販賣前開廣告為健康食品之「正野山人蔘膠囊」與「純正花旗蔘粉」等食品。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實施新竹地區非法廣播電台蒐證側錄,並佯裝買家撥打上開專線電話向李相慶郵購取得「正野山人蔘膠囊」1 盒後,於99年2 月8 日17時20分許及5 時30分許,分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玄天宮附近及新竹市○○區○○路「元登造船廠」2 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信器材,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相慶及黃麗璇2 人所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被告李相慶另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及同法第58條第3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相慶、黃麗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共犯黃于瑈及方福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在卷,且為證人即金蔘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玟錡及立安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昭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2 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0003846號函所檢附之調頻97.9兆赫(MHz) 地下廣播電臺於99年1 月20日13時廣播監錄內容譯文1 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購買「正野山人蔘膠囊」寄件單1 份、照片5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8年9 月7 日D新竹字第09809060431 號函1 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2月24日通傳北字第09900071600 號函1 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 年4 月1 日通傳北字第10000116240 號函1 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23日FDA 研字第0990005584號函所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99年1月22日新法字第09958001390 號函及所檢附之照片19幀暨寄件單1 份等附卷足憑,此外,亦有「正野山人蔘膠囊」1 盒、UHF 發射機、電腦主機、數據機、信號分接器、點歌機、VCD 播放器、收音機、錄音帶卡座、混音器、電話連接器各1 臺、CD播放器、MD播放器各2 臺及UHF 天線1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同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健康食品」,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等語可知,該法第6 條第1 項雖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惟其中「健康食品」之定義仍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內容,非謂只要未使用「健康食品」字樣,其他文字即非屬其禁止範圍,仍應視其是否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而加以判斷。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此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該法第7 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第7 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亦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處罰。準此,被告2 人雖非直接宣稱其所銷售「正野山人蔘膠囊」、「純正花旗蔘粉」之食品均為「健康食品」,但標榜及強調「正野山人蔘膠囊」、「純正花旗蔘粉」具有預防癌症、治療腎臟病、糖尿病、降低血糖值及讓胃癌細胞消失之功效,且有恢復元氣之功能,即係指明前開食品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是以自應依上揭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又上開廣告內容以廣播之形式播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藉由收聽廣播之方式知悉上開廣告內容,自屬廣告無訛。

(二)核被告李相慶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罪、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罪及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核被告黃麗璇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罪。

(三)又被告李相慶及黃麗璇2 人間就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間;被告李相慶與共犯黃于瑈2 人間就上揭事實欄第一之(一)所示違反電信法犯行間;被告李相慶與共犯方福生2 人間就上開是十欄第一之(二)所示違反電信法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李相慶及黃麗璇2 人非法將食品廣告為健康食品,並進而販賣,其非法廣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李相慶自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持續透過頻率「97.9MHz 」地下電台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送廣播節目而非法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及自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99年2 月8 日被查獲止,持續自透過頻率「101.0MHz」地下電台發射無線電波信號,播送廣播前揭節目而非法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均係出於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單一犯意,且時間緊接、地點均在新竹縣市區,目的均在宣稱電臺販售之「正野山人蔘膠囊」與「純正花旗蔘粉」產品含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罪。又被告李相慶及黃麗璇於前揭時地所為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之犯行,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施,亦應僅成立一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罪。又被告李相慶係以同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非法廣告各該食品為健康食品,並透過該無線電頻道遂行其非法販賣各該食品之犯行,客觀上應屬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之食品而販賣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李相慶、黃麗璇均明知所販售之「正野山人蔘膠囊」、「純正花旗蔘粉」等食品,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卻仍予以廣告為健康食品並販賣之,被告李相慶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透過廣播電臺向消費者誇稱該食品具有前述特定之保健功效,而引發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並影響民眾「食的安全」,亦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暨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正野山人蔘膠囊」1 盒,雖為同案被告李相慶與被告黃麗璇共同為上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犯行所用之物,惟已經出售予蒐證之司法警察,即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UHF 發射機、電腦主機、數據機、信號分接器、點歌機、VCD 播放器、收音機、錄音帶卡座、混音器、電話連接器各1 臺、CD播放器、MD播放器各2 臺及UHF 天線1 支等物,已於共犯方福生所涉違反電信法案件即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5 1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沒收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證,爰不另為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
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