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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51 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51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乙○○係夫妻,2 人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而丙○○亦明知甲○○、乙○○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竟基於幫助甲○○、乙○○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自民國98年5 月底起,將其所有位在新竹市○○區○○路5 段331 巷17號「元登有限公司」後方之土地及所申辦電錶(號碼為00-0000-00號),借與甲○○、乙○○使用,而甲○○、乙○○即共同基於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犯罪意思聯絡,自98年6 月初某日起,在該土地上架設UHF 接收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濾波器及功率放大器各1 臺等器材,再自位在新竹市○○區○○街57巷21弄11號之播音室,設置UHF 發射機、電腦主機、數據機、信號分接器、點歌機、VCD 播放器、收音機、錄音帶卡座、混音器、電話連接器各1 臺、CD播放器、MD播放器各2 臺及UHF 天線1 支等物,發送訊號至上開UHF 接收機,藉此未經核准擅自以調頻頻率101.0 兆赫(FM101.0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播音,供不特定之民眾收聽,而經營所謂地下電臺,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9年2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許及5 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2 址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電信器材,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食品科地下電臺監錄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發射地點蒐證照片、新竹FM101.0MHZ發射機現場圖、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用電資料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三)扣案之UHF 接收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濾波器、功率放大器、UHF 發射機、電腦主機、數據機、信號分接器、點歌機、VCD 播放器、收音機、錄音帶卡座、混音器、電話連接器各1 台、CD播放器、MD播放器各2 台及UHF 天線1 支 。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被告等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性質上為行為之繼續,應評價為1 個違法使用行為,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幫助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2、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上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幫助犯:被告丙○○以幫助之意思,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係屬參與上開違反電信法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乙○○前已有2 次違反電信法之記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50日,竟為謀私利而又與被告甲○○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及被告丙○○前亦因幫助犯電信法之罪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電信管理所造成之損害,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乙○○、丙○○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⑴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乙○○、丙○○等3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8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甲○○等3 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甲○○等3 人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UHF 接收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濾波器、功率放大器、UHF 發射機、電腦主機、數據機、信號分接器、點歌機、VCD 播放器、收音機、錄音帶卡座、混音器、電話連接器各1 台、CD播放器、MD播放器各2 台及UHF 天線,為被告甲○○、乙○○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甲○○、乙○○違反上開電信法犯行所用之電信器材  │
├──────────────────────────┤
│UHF 接收器、激勵器、電源供應器、濾波器、功率放大器、│
│UHF 發射機、電腦主機、數據機、信號分接器、點歌機、  │
│VCD 播放器、收音機、錄音帶卡座、混音器、電話連接器各│
│1 台、CD播放器、MD播放2 台及UHF 天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51 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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