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金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金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金良仍不知悔改,與綽號「小胖」、「小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林幸蓁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四段3 號「臺灣彩券行」,向林幸蓁恫稱:其等身上揹負好幾條人命,需要跑路費等語,復向林幸蓁強索保護費,致林幸蓁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29,000元予陳金良等人。嗣經林幸蓁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