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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6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緯

      李隆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28號、第3629號、第36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家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叁包(純質淨重合計壹佰柒拾壹點叁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李隆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叁包(純質淨重合計壹佰柒拾壹點叁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家緯、李隆霆均明知俗稱K 他命之愷他命(Ketamine)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由陳家緯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100 公克27,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共約200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隆霆駕駛車牌號碼9467-KU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緯欲南下參加「春吶」活動,行經新竹市○○路○段650 號阿鴻檳榔攤前,經警攔檢,當場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手提袋中查獲愷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99.0953 公克、99.1560 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83.7355 公克、87.2573 公克),隨後另在陳家緯身上查獲愷他命1 小包(檢驗前淨重0.4003公克,純質淨重0.3583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沒收銷毀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9 月22日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99.0953公克、99.1560公克、0.4003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83.7355公克、87.2573 公克、0.3583公克,合計總純質淨重171.3511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安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 愷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3660號偵查卷第55頁)可參,均屬違禁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無論屬於被告陳家緯、李隆霆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1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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