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5 行所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9 號」等文字,應予刪除。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鎰於本院民國100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進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竊盜犯行,乃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被害人姚勝雄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塑膠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