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子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毒品夾鏈袋叁個(內已均無毒品殘渣),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子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 98 號、第5426號、第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4 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90年2 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4 月10日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5 月8 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於90年5 月25日以90年度聲字第58 6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於92年2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3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子武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8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3 鄰32之2 號友人戴文亮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受另案通緝,為警於100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3 鄰32之2 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 組及夾鏈袋3 個(內已均無毒品殘渣),復經黃子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於100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3 鄰32之2 號扣得之吸食器2 組、毒品夾鏈袋3個(內已均無毒品殘渣,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70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偵查卷第34頁),則係被告黃子武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子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