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建鴻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建鴻明知車牌號碼3582-PA號自用小客車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六家一路口竊取後,再駕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道路旁停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某時許,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之方式,駕駛該車供己代步之用而收受之。
(二)劉建鴻為防止警方自車牌號碼查知該車為贓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0月22 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路5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范家誠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6170-Y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置換上開3582-P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嗣為警於同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1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3582-PA號車牌2 面業已發還黃偉儒具領保管),並當場起獲上開6170-YN號車牌2 面,經採集遺留在該車上手套之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 STR型別,鑑定結果發現與劉建鴻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
四、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劉建鴻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劉建鴻竊盜之犯行因非侵入住宅、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犯行則無本款加重條件適用,自無有利不利。另本件被告劉建鴻所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劉建鴻,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建鴻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備鑰匙及梅花扳手各1 支,固係被告劉建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積極證明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