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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遠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遠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遠飛前於民國8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處分確定;復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1 月24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檢察官於89年2 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89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5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於93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遠飛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110 號旁之貨櫃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上址貨櫃屋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檢察官)於88年4 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007號為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0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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