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57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95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建源前⑴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97年1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與前開⑴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又於97年4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又於97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與前開⑶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⑸又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建源前①於8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 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詎彭建源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5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竹市○○路116 巷口查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