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段最末之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567巷1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二、其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4年1月間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9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567巷14號,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C208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證明被告體內有安非他命殘存之事實。
3.本署89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9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足認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施用毒品甚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之情形,乃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始有適用,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7號、9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施用毒品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