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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6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巷1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乙○○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567巷14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度竹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至96
    年8月5日完畢,翌日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向設置在
    新竹市○○路658 號前之「金葉檳榔攤」之服務人員甲○○
    搭訕,遭甲○○之雇主制止,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97
    年4 月19日19時50分持外觀難以分辨真假之玩具手槍及菜刀
    各乙把前往上址,進入該檳榔攤,以右手持玩具手槍對甲○
    ○揚言轉知其雇主出面,恐嚇稱將使其等無法繼續營業,致
    使甲○○心生畏懼,訴警前來逮捕乙○○,扣得玩具手槍、
    菜刀各乙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收據。
  4.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
  5.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6幀。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玩具手槍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菜刀經被告供稱係伊母親所有,復無事證足認曾用於本
    件犯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6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