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嘉琪前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25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於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 4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 7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日以87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丙、己二案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於90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列2案件,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下稱庚案);又李嘉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庚、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 日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壬案)。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癸案),上開壬、癸2案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嘉琪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李嘉琪仍不知悔改,於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103巷2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凌晨1、2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39之1號佳緹汽車賓館120 室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