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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柴森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3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柴森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柴森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柴森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訴字第458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案件,則經本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皆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則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5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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