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克勤
余維倫
余俊賢
劉文生
黃家興
黃慶心
亞福馬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克勤、余維倫、余俊賢、劉文生、黃家興、黃慶心、亞福馬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鏈鋸壹支、背架壹個及背籃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克勤、余維倫、余俊賢、劉文生、黃家興、黃慶心、亞福馬賴均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段地號20號及21號之竹東事業區第128 號林班地(TWD97 座標X :277805,Y:0000000 及X :277665,Y :0000000 ),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班地內之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許,攜帶亞福馬賴所有之背架1 個、背籃2 個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自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130 號出發,結夥7 人前往上開林班地,迨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前揭林班地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余克勤、余維倫、余俊賢、劉文生、黃家興、黃慶心徒手挖土,亞福馬賴負責以鏈鋸砍伐該林班地上之牛樟樹,並將之裁切成8 塊牛樟樹材(材積0.357 立方公尺,贓額計新臺幣38,401元),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再由余克勤以徒手搬運、劉文生以背架搬運及余維倫、余俊賢、黃慶心以背籃搬運之方式,將前揭牛樟樹材8 塊搬至新竹縣尖石鄉○○段地號121 號之農路旁(TWD97 座標X :277648,Y :0000000 )暫時藏放,擬伺機再前往搬運。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眾人途經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八五山3號農路3 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鏈鋸1 支、背架1 個、背籃2 個,復在新竹縣尖石鄉○○段地號121 號之農路旁扣得牛樟樹材8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倘被告余克勤等7 人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主文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