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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明強

      陳賢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強、陳賢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曾明強、陳賢志均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道○段地號6 號之竹東事業區第118 號林班地(TWD97 座標X :277458,Y :0000000 ),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班地內之主、副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由陳賢志駕駛曾明強所有之車牌號碼G8-7508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曾明強,自苗栗縣出發前往上開林班地,抵達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在該林班地所撿拾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棒1 支,共同竊取、搬運該林班地上遭人砍伐而倒伏之牛樟樹材26塊(材積共1.905 立方公尺,贓額計新臺幣【下同】223,684 元),得手後,再將前揭牛樟樹材搬至前揭自小客貨車載運離去。嗣於翌(19)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竹60縣嘉興2 號橋前方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26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鐵撬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原起訴書認被告曾明強、陳賢志上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漏未論列同條第4 款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之,且此部分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明強、陳賢志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明強、陳賢志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16、65至67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二、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張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紙及照片等(見偵查卷第19至26、31至37、83、87至91、94、97至104 頁,本院卷第15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曾明強、陳賢志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2 人持兇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被告曾明強、陳賢志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結夥之共同正犯(必要共犯)。又按依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第3 頁,主文僅記載「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 字,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曾明強、陳賢志2 人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竊得之牛樟樹材並非出於被告2 人之砍伐而倒塌,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人以被告2 人竊取之牛樟樹材共有26塊,重達2,094 公斤,且目前均有違反森林法案件在法院審理中,猶未能恪遵法令,再次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莫大損害為據,具體求刑被告2 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2 人目前固另有違反森林法之案件審理中,惟犯罪次數僅各1 、2 次,復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況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提高為2,000 元折算壹日,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447,368 元,已較一般以1,000 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為高,附此敘明。

(二)併科罰金之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26塊之總計山價為223,684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7至103 頁),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2 人各併科2 倍即447,368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從刑(沒收):扣案之鐵撬棒1 支,為被告2 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6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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