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坤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坤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6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坤達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⑴、1 年10月⑵,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⑶、5 月⑷,並經定應執行有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4頁),則係被告吳坤達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坤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