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秀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秀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3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 月10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6 日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9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通緝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9 日。又於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⑴。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秀銘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28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4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9年8 月28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77 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5930公克,淨重0.3310公克,驗餘淨重0.3290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為0.5930公克,淨重0.3310公克,驗餘淨重0.3290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白字第16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653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83 號刑事卷第27頁)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