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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4 號(99年度偵字第2424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99年7 月1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4 月7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文龍如上述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竟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認前犯贓物罪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受刑人並未警惕而未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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