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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肆支、玻璃球伍個、吸管製挖杓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前於民國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蔡文龍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永安街34巷2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4支、玻璃球5個、吸管製挖杓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文龍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及吸食器4支、玻璃球5個、吸管製挖杓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等物可資佐證。

(三)照片8幀附卷可證。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2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10013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蔡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4支、玻璃球5個、吸管製挖杓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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