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肆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肆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玻璃試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文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 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文龍仍不知悔改,於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7 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7 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與許國樑、彭文杞一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4.68公克、驗餘淨重4.6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試管1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文龍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所為係分別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保管字號:102 年度白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偵查卷第44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4.68公克;驗餘淨重4.61公克,此有該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玻璃試管1 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4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 頁),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