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文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 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川籟都會旅店」510 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又其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大麻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凌晨2 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菸草1 包,及以新臺幣10,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許,於上址「川籟都會旅店」510 室內,與呂進忠、洪仲毅、李詩吟(均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蔡文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經警於101 年10月9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7.63公克,驗餘淨重7.59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白字第14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5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7包(毛重共12.75 公克,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安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 頁)、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菸草1 包(驗餘淨重0.27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白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餘淨重1.18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白字第13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9頁),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36、79、82 至88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大麻煙斗1個、分裝匙2支及電子磅秤1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蔡文龍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蔡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5、54至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六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各為2.05公克、4.76公克),未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下列編號依警詢時扣案物照片中之編號為準)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編號①:海洛因│毛重0.28公克 │ ├──┼───────┼───────┤ │二 │編號②:海洛因│毛重0.30公克 │ ├──┼───────┼───────┤ │三 │編號③:海洛因│毛重0.32公克 │ ├──┼───────┼───────┤ │四 │編號④:海洛因│毛重0.27公克 │ ├──┼───────┼───────┤ │五 │編號⑤:海洛因│毛重0.27公克 │ ├──┼───────┼───────┤ │六 │編號⑥:海洛因│毛重0.28公克 │ ├──┼───────┼───────┤ │七 │編號⑦:海洛因│毛重0.22公克 │ ├──┼───────┼───────┤ │八 │編號⑧:海洛因│毛重0.32公克 │ ├──┼───────┼───────┤ │九 │編號⑨:海洛因│毛重0.62公克 │ ├──┼───────┼───────┤ │十 │編號⑩:海洛因│毛重0.60公克 │ ├──┼───────┼───────┤ │十一│編號⑪:海洛因│毛重0.59公克 │ ├──┼───────┼───────┤ │十二│編號⑫:海洛因│毛重0.60公克 │ ├──┼───────┼───────┤ │十三│編號⑬:海洛因│毛重0.39公克 │ ├──┼───────┼───────┤ │十四│編號⑭白色粉末│毛重2.05公克 │ │ │ │ │ ├──┼───────┼───────┤ │十五│編號⑮:海洛因│毛重6.22公克 │ ├──┼───────┼───────┤ │十六│編號⑯白色粉末│毛重4.76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附註 │ ├──┼───────────┼────────┼────────┤ │一 │安非他命 │47包 │毛重共12.75公克 │ ├──┼───────────┼────────┼────────┤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 │ │ ├──┼───────────┼────────┼────────┤ │三 │大麻煙斗 │1個 │ │ ├──┼───────────┼────────┼────────┤ │四 │分裝匙 │2支 │ │ ├──┼───────────┼────────┼────────┤ │五 │電子磅秤 │1個 │ │ ├──┼───────────┼────────┼────────┤ │六 │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1包 │毛重0.50公克 │ │ │異丁基酮之菸草 │ │淨重0.29公克 │ │ │ │ │驗餘淨重0.27公克│ ├──┼───────────┼────────┼────────┤ │七 │大麻 │2包 │毛重共3.18公克 │ │ │ │ │淨重共1.22公克 │ │ │ │ │驗餘淨重1.18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