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文德
- 選任辯護人
- 邱雅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庭葦
- 選任辯護人
-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曄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祥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覃季芸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冠廷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彩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君鴻律師
- 被告
- 呂進忠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77、3678、3681、4047、4339、4436、5388、5584、5691、61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7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辛○○犯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七至三九所示之罪(宣告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三七至三九所示之刑)、辛○○、庚○○犯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五十所示之罪(宣告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九二所示之刑)、辛○○、甲○○犯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五二、五三所示之罪(宣告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九四、九五所示之刑),及就辛○○、庚○○、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辛○○犯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七至三九、附表叁編號五十、五二、五三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肆編號三七至三
九、九二、九四、九五所示之刑。
三、庚○○犯如本判決附表叁編號五十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肆編號九二所示之刑。
四、甲○○犯如本判決附表叁編號五二、五三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本判決附表肆編號九四、九五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
六、前開辛○○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除本判決附表肆編號四一、四二及九六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附表肆編號四一、四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門號○○○○○○○○○○號部分與己○○、戊○○、丙○○、丁○○、甲○○連帶追徵;門號○○○○○○○○○○號部分與己○○、戊○○、丁○○、庚○○連帶追徵;門號○○○○○○○○○○號部分與戊○○連帶追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元部分與己○○連帶沒收;新臺幣肆仟元部分與甲○○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與戊○○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丙○○連帶沒收;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部分與戊○○、丁○○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部分與庚○○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庚○○、戊○○連帶沒收;新臺幣捌仟元部分與庚○○、丙○○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戊○○、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七、前開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辛○○、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部分與辛○○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辛○○、戊○○連帶沒收;新臺幣捌仟元部分與辛○○、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八、前開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阿迪」、「文龍」)、庚○○(為辛○○之兄),己○○(綽號「大大」,為辛○○之女友)、戊○○(綽號蜘蛛)、丙○○(綽號鴨子)、甲○○、丁○○(綽號小郭)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販賣;辛○○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由辛○○先於不詳時、地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其個人單獨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九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九所示);另於獲得己○○協助接聽、撥打電話之幫助下,以附表叁編號五、八、九、十
三、十六、十七、二十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叁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六、十
七、二十所示),辛○○每次販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約可賺取200至300元價差之利潤。
㈡辛○○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洪仲毅、李詩吟;又與庚○○及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數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佳君(庚○○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辛○○又分別與庚○○、己○○、戊○○、丙○○、甲○○及丁○○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不詳時、地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指示庚○○、己○○、戊○○、丙○○、甲○○及丁○○等人以附表參編號一至四、六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十
五、十八至十九、二一至五三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六至七、九至十二、十四至十五、十八至十九、二一至五三所示)。
㈣己○○明知辛○○所從事如附表叁編號五、八、十三、十六、十七、二十所示之行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助力為辛○○接聽或撥打電話聯絡買方(惟毒品交易之價格均由辛○○決定,己○○並未參與),而分別以附表叁編號五、八、十三、十六、十七、二十所示之方式,幫助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己○○亦明知辛○○、戊○○所從事如附表叁編號九所示之行為,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以附表叁編號九所示之方式幫助辛○○、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㈤辛○○每次販賣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約可賺取200至300元價差之利潤,丁○○則因而得到2千元之利益,庚○○、戊○○、丙○○等則獲取可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
二、辛○○明知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附近,收受綽號「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內有土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乙支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另於2日後即102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三廠市場附近,以6、7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小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由金屬彈殼及直徑9.0±0.5㎜金屬彈頭組成,其中1顆經辛○○試射未果而滅失,餘6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而持有之。辛○○於取得前開槍彈後,旋將前開非制式子彈裝入彈匣,再以上開改造手槍試射,惟因該手槍滑套爆裂而無法射擊,隨手將該槍滑套丟棄,並將剩餘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藏放在其女友己○○向屋主劉龍昌所租用、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9租屋處。
三、庚○○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達6個月,經戒治成效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1年11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樓丙○○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四、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6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2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丙○○之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貳、查獲經過:
一、嗣經警方於102年4月2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查緝辛○○時,辛○○駕車搭載己○○逃逸,警方經屋主同意搜索後,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前開子彈6顆及土造金屬槍管乙支。又警方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2年4月9日下午6時許,於丙○○位在前開新竹市田美三街租屋處當場拘獲丙○○、庚○○、己○○、甲○○,並經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庚○○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乙張),並於當日晚上8時許經警採集庚○○、甲○○尿液送驗後,庚○○尿液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尿液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4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於丁○○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拘獲丁○○,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乙枚)。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並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被告辛○○原就原判決全部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原判決關於辛○○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之上訴書,本院卷一第86頁),故被告辛○○雖嗣就其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
二、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各量處如附表肆編號四十、四一、四二所示之刑)及附表肆編號九六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編號九七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經原審各量處如附表肆編號九六、九七所示之刑)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36頁),然因檢察官尚有上訴,故前開被告辛○○撤回上訴部分自尚未確定,而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至於被告庚○○雖原就原判決全部均提起上訴,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量處如附表肆編號四十所示之刑)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是該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故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向淑華、李龍吟、林奕瑞、許炳暉、曾俊榮、丙○○、陳興灶、黃俊展、黃慶華、盧勁州、蕭勝為、蘇佳君、宋志文、甲○○、劉得政、盧建雄、江懿霖、張凌雲、洪仲毅、李詩吟、陳恆娟、黃若芯、李俊雄、石金霞、張益榮及屋主劉龍昌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如附表叁編號七、十二、四二、五一所示與被告辛○○等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其所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附表叁編號十二)、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叁編號七、四二、五一),辯稱:伊所認知辛○○要伊幫忙賣的不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是第三級毒品K他命,辛○○也是這樣說,伊本身有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附表叁編號七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承上編號650、651、652、653所指之意是否戊○○、丁○○與許炳暉交易毒品之內容?)是戊○○叫我前去與許炳暉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據戊○○稱:辛○○會把安非他命、海洛因放在你那邊,所以才叫你去交易,事後你會與辛○○結帳?)東西放在我這邊沒錯」、「(據許炳暉稱:102年1月2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新竹市林森路與四維路口是向戊○○拿1包5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欠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交付的人是我」等語(102偵3681卷第84頁);附表叁編號十二部分,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稱:「(據陳恆娟稱:當天辛○○在台北,所以打給蜘蛛要海洛因,蜘蛛叫別人拿來,拿2,000元分2小包海洛因,是另一個很年輕的年輕人拿到磐石中學前,一開始以為是辛○○接電話,後來才知道是蜘蛛拿他的電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102偵3681卷第88頁);附表叁編號四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據戊○○稱:102年1月22日晚上7時在新竹市林森路與四維路口,由他聯絡丁○○前去與李俊雄當場親自談論毒品種類及金額,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至於何種毒品則不清楚,因為當時叫丁○○前去與李俊雄交易毒品數量及種類則不清楚?)沒有意見」、「(據李俊雄稱:當日打電話是庚○○接,後來約在林森路與四維路口,是丁○○前來交易0.2公克安非他命1千元,是否如此?)電話是在戊○○那邊,所以電話不是庚○○接的,數量沒有錯」等語(102偵3681卷第89頁);附表叁編號五一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稱:「(據盧建雄稱:102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磐石中學前,與盧建雄交易2包安非他命2000元?)是」、「(據盧建雄稱:102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磐石中學,與綽號小郭丁○○男子有見面交易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數量為1包重量約0.3或0.4克,價值新臺幣2千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102偵字3681卷第89頁),足見被告丁○○已於偵查中坦認有附表叁編號七、四二、五一與被告辛○○、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附表叁編號十二與被告辛○○、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交給丁○○販賣及將海洛因交給丁○○保管,也有將安非他命交給戊○○保管、販賣,陳恆娟都是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沒有跟丁○○說伊賣的是K他命,伊交給丁○○都是分裝好用小夾鏈袋1包1包裝好,1包就是1千元,有海洛因也有安非他命,兩者重量是不一樣的,就外觀上一辨識就知道,海洛因外觀上是粉末,安非他命外觀上是結晶,一看就知道,伊沒有在賣K他命,丁○○也知道伊就是在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因為丁○○也有施用安非他命,丁○○很清楚伊販賣的毒品種類,對於毒品的外觀也分辨的很清楚,伊也親眼看過丁○○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131至133頁、1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本院證稱:之前辛○○把手機交給我時,有把東西放到丁○○手上了,如果有客人要,我就打電話叫丁○○去交付,辛○○說他手中只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如果交付不對,陳恆娟或其他客人會打電話給我,但是都沒有人打電話說交錯了,就我所知辛○○沒有交過K他命給丁○○請他幫忙販賣,我跟辛○○在一起時,沒有看過他吸食K他命,也沒有購買K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另證人陳恆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2年1月22日早上8、9點我有與丁○○、戊○○聯絡購買海洛因,是2包海洛因2千元,當時伊先與戊○○聯絡,戊○○說伊只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別人負責,後來是丁○○將海洛因送來給伊,伊在現場詢問丁○○為何這麼少,丁○○就說不知道,上面這樣子說,丁○○沒有跟伊說賣的是K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堪認被告丁○○就附表叁編號七、
四二、五一部分與被告辛○○、戊○○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附表叁編號十二部分亦確有與被告辛○○、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主觀上確均明白知悉所販賣之毒品內容與種類。
⒊再佐以當日證人陳恆娟與被告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陳恆娟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戊○○,其等之通話內容如下:「…(陳恆娟:)你要去哪裡調?(戊○○:)我這裡都男的…(陳恆娟:)我說女的,為什麼要那麼久才會有?(戊○○:)我不曉得,女的我沒有負責。(陳恆娟:)那女生是誰負責?(戊○○:)別人」等語,之後證人陳恆娟因取得海洛因數量有問題而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戊○○,被告戊○○旋即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丁○○,通話內容為「(戊○○:)處理好了嗎?(丁○○:)我在跟他講。(戊○○:)你處理好了嗎?(丁○○:)他在這邊我在跟他講啊…」等語(102偵3681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丁○○就其交易毒品種類應清楚知悉,已屬無疑。
⒋綜上各該客觀證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叁編號七、十二、四二、五一所示與被告辛○○等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主觀上認知所交付者為K他命,不知道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辛○○、庚○○、丙○○、戊○○、己○○、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丙○○、戊○○、己○○、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向淑華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239卷第205至209頁、102偵6122卷第149至153頁、102他239卷第223至227頁)、證人李龍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670卷㈢第374至378頁背面、102他239卷第174至178頁背面、102他670卷㈢第379至381頁背面、102他239卷第179至181頁背面、102偵6122卷第142至144頁背面、102他670卷㈢第394至400頁、102他239卷第194至200頁)、證人林奕瑞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670卷㈡第2至3頁、102他670卷㈡第4至6頁背面、102他670卷㈡第22至25頁)、證人許炳暉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670卷㈠第275至276頁、第280至284頁、第292至295頁)、證人曾俊榮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670卷㈠第328至329頁、102毒偵781卷第44至45頁、102他670卷㈠第336至338頁、102毒偵781卷第10至12頁、第51至53頁、102他670卷㈠第349至352頁、102毒偵781卷第79至82頁)、證人陳興灶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述(102他670卷㈠第252至253頁、第255至257頁背面、第267至269頁、第271頁正背面、第272至273頁)、證人黃俊展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670卷㈢第1至6頁、102毒偵772卷第12至16頁背面、102偵4436卷第18至23頁、102他670卷㈢第7至9頁、102毒偵772卷第18至20頁、102偵4436卷第24至26頁、102他670卷㈡第92至93頁、102他670卷㈡第98至100頁背面、102他670卷㈡第119至122頁、102毒偵772卷第43至46頁)、證人黃慶華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670卷㈡第248至251頁、第269至272頁)、證人盧勁州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670卷㈡第125至126頁、第131至136頁、102他670卷㈡第152至154頁)、證人蕭勝為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670卷㈡第28至29頁、第34至39頁、第53至55頁)、證人蘇佳君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670卷㈡第58至59頁、第67至73頁、第86至89頁)、證人宋志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670卷㈠第298至299頁、第303至309頁、第320至322頁)、證人劉得政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述(102他239卷第4至9頁、102偵6122卷第168至173頁背面、102他239卷第30至36頁)、證人盧建雄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239卷第60至64頁、102偵3681卷第74至78頁、102偵6122卷第137至141頁、102他239卷第76至80頁)、證人江懿霖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239卷第109至112頁背面、102偵6122卷第164至167頁背面、102他239卷第128至130頁)、證人張凌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臺中地檢署102偵8996卷第72至73頁、第86至90頁)、證人洪仲毅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2偵8996卷第64至65頁、第66至69頁、第93至95頁)、證人李詩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臺中地檢署102偵8996卷第50頁正反面、臺中地檢署102偵8996卷第51至55頁、臺中地檢署102偵8996卷第104至106頁、102他670卷㈡第160至161頁、第163至165頁背面、第166至167頁、第182至187頁、第189至190頁)、證人陳恆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671卷第116至118頁、102他239卷第84至88頁背面、102偵3681卷第69至73頁背面、102偵6122卷第159至163頁背面、102他239卷第102至105頁)、證人黃若芯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證述(102偵3678卷第166至169頁背面、102偵6122卷第145至148頁背面、102偵3678卷第179至182頁)、證人李俊雄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670卷㈡第220至221頁、第224至229頁、第240至244頁、第246頁正背面)、證人石金霞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670卷㈡第192至193頁、第196至198頁、第206至208頁)、證人張益榮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102他239卷第140至144頁、102偵6122卷第154至158頁、102他239卷第156至159頁、第161至162頁)、證人劉龍昌於警詢之指述(102他670卷㈢第288至289頁、102偵4047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
⒉此外,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乙份(102毒偵775卷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乙份(102毒偵775卷第27頁)、新竹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102毒偵775卷第1至8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乙份(102毒偵952卷第21頁)、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乙份(102毒偵952卷第22頁)、新竹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102毒偵952卷第1至11頁背面、102偵5691卷第21至31頁背面、102偵5584卷第48至58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386號、102年聲監字第29、5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583、58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86、87、142、14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02偵3678卷第26至57頁、102偵3677卷第49至8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及扣押查獲照片9張(102偵4047卷第30至40頁)、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102偵4047卷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第59至60頁)、內政部102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128頁)、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0月23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20日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3日竹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詢筆錄(原審卷一第201至218頁、第301至310頁,原審卷二第45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63頁)、102聲監58號、102聲監127號、102年聲監215號、102年聲監313號、102陳通73號、102聲監314號、102聲監216號、102陳通88號、102監18號、102監11號、102監7號、102陳通89號、102監19號、102陳通87號、102監17號、102監10號、102監6號、102陳通86號、102監12號、102陳通85號、101監78號、101監73號、102陳通84號、102監77號、102監71號、102陳通83號、101監70號、101監65號、102陳通82號、101監56號、101監64號、101監69號、102陳通81號、101監63號、101監55號、102陳通80號、101監48號、101監72號、101監79號、102陳通76號、102聲監315號、102陳通74號卷各乙宗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HTC廠牌)、0000000000(三星廠牌)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支(均含SIM卡乙枚)及土造金屬槍管乙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102偵368卷第24頁、102偵4047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96頁)。而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送鑑子彈均係直徑9.0±0.5mm金屬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一節,且其中土造金屬槍管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102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3日0000000000號函2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卷二第63頁)。是被告辛○○、庚○○、丙○○、戊○○、己○○、甲○○等人之犯行均屬明確。
㈢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辛○○為如附表壹及附表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平均賣1千元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200至300元之價差等情,業經被告辛○○坦認在卷,而被告庚○○、丙○○、戊○○、己○○、甲○○及丁○○分別各與被告辛○○為附表叁編號一至四、六至七、九至十
二、十四至十五、十八至十九、二一至五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因而獲得2千元之利益,被告庚○○、戊○○、丙○○則獲取可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此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被告己○○就與被告辛○○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亦均知悉辛○○所販售交付者為毒品並因而收取現金牟利,是被告辛○○、庚○○、丙○○、戊○○、己○○、甲○○及丁○○就本件販賣毒品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足堪認定。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辛○○及陳恆娟為證,然被告辛○○、證人陳恆娟均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對其詰問權之保障已屬周延,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辛○○及陳恆娟,經核並無再次詰問該等證人之必要性,況被告丁○○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本件犯行全部坦承認罪,自無再予調查該等證人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庚○○、丙○○、戊○○、己○○、甲○○、丁○○等人所犯事證均屬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甲○○前有上開事實欄三、四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從而,被告庚○○、甲○○既已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分別再犯本件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及施用。又土造金屬槍管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㈢罪名及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辛○○就附表壹編號一、三、五至六、十九至二十、
二二、二六及附表參編號一(與被告己○○共犯)、三(與被告戊○○共犯)、四(與被告丙○○共犯)、九(與被告戊○○共犯,己○○為幫助犯)、十(與被告己○○共犯)、十一(與被告己○○共犯)、十二(與被告戊○○、丁○○共犯)、四七(與被告戊○○共犯)、四八(與被告戊○○共犯)、五十(與被告庚○○共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壹及附表參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核被告庚○○就附表參編號五十(與被告辛○○共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叁編號二二(與被告辛○○、戊○○共犯)、二五至二七、三十至三一、四一、四九(均與被告辛○○、丙○○共犯)、十四、二四、三二至四十、四三至四四(均與被告辛○○共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丙○○就附表叁編號四(與被告辛○○共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叁編號二五至二七、三十至三一、四一、四九(與被告辛○○、庚○○共犯)、四五(與被告辛○○、戊○○共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戊○○就附表叁編號三、九、四七至四八(均與被告辛○○共犯)、十二(與被告辛○○、丁○○共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叁編號二、六、二一、二八至二九、四六(均與被告辛○○共犯)、七、四二、五一(均與被告辛○○、丁○○共犯)、二二(與被告辛○○、庚○○共犯)、四五(與被告辛○○、丙○○共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⒌核被告己○○就附表參編號一、十、十一(均與被告辛○○共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叁編號十五、十八、十九、二三(均與被告辛○○共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叁編號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叁編號五、八、十三、十六、十七、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⒍核被告甲○○就附表叁編號五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辛○○共犯),就附表叁編號五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被告辛○○共犯),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⒎核被告丁○○就附表叁編號十二(與被告辛○○、戊○○共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叁編號七、四二、五一(均與被告辛○○、戊○○共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⒏被告辛○○就附表叁除編號五、八、十三、十六、十七、二十外,餘與被告庚○○、丙○○、戊○○、己○○、甲○○及丁○○等人就附表參除編號五、八、十三、十六至十七、二十以外所示之犯行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庚○○及綽號「阿偉」之男子就附表貳編號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就附表壹及附表叁;被告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叁編號二二、二五至二七、三十至四十、四一、四三至四四、四九至五十;被告丙○○就附表叁編號四、二五至二七、三十至三一、四一、四五、四九;被告戊○○就附表叁編號三、六至七、九、十二、二一、二二、二八至二九、四二、四五至四八、五一;被告己○○就附表參編號一、十至十一、十
五、十八至十九、二三;被告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就附表叁編號五二、五三;被告丁○○就附表叁編號七、十二、四二、五一之上開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辛○○就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為,乃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㈤幫助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己○○當時為被告辛○○之女友,且明知被告辛○○係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嗣附表叁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六、十七、二十所示證人許炳暉、曾俊榮、陳恆娟、蘇佳君、劉得政、范凱閎等人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被告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或幫忙接聽、或撥打電話幫忙聯絡,或陪同辛○○等人前往交易地點,嗣後由被告辛○○為如附表叁上開編號
五、八、十三、十六、十七、二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由被告辛○○、戊○○為如附表叁編號九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己○○雖有接聽、撥打電話或陪同前往,惟並未參與毒品交易價格之議定,亦未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是被告己○○僅係提供助力接聽電話、陪同前往幫助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被告辛○○、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參與實施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己○○就附表叁編號五、八、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係分別基於幫助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故意,就附表叁編號九係基於幫助被告辛○○、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對於被告辛○○、戊○○資以助力,自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上開部分係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至於被告己○○就附表叁編號一、十、十一、十五、十八、十九、二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係以與被告辛○○共同販賣之意思而共同出售毒品予買受之人,或有實際參與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屬共同正犯,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上開部分應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可採。
㈥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辛○○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卷內均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辛○○就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辛○○上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辛○○與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為,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辛○○與庚○○及綽號「阿偉」之男子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分論併罰:被告辛○○就附表壹、貳、參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及非法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被告庚○○就附表貳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已撤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叁編號十四、二二、二四至二七、三十至四一、四三至四四、四九至五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丙○○就附表叁編號四、二五至二七、三十至三一、四一、四五、四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戊○○就附表叁編號二、三、六至七、九、十二、二一至二二、二八至二九、四二、四五至
四八、五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己○○就附表參編號一、十、十一、十五、十八、十九、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叁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六、十
七、二十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就附表叁編號五二、五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叁編號七、十二、四二、五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叁編號七、十二、四二、五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毒品均係被告辛○○於102年1月22日前晚,一次交付10包毒品予丁○○,請其聽候電話通知幫忙送貨,丁○○僅於102年1月22日受戊○○通知,四次送貨至地點相近之處所,被告丁○○僅出於一次協助交貨之犯意,係一次協助送貨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然查,附表叁編號七、十二、四二、五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均屬不同之人,交易地點亦屬4個處所,雖係於同一日而為,然送貨(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既屬可分,被告丁○○亦係分別接獲通知而前往送貨,足見其客觀上係實施4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亦知悉係4次送貨行為,自非所謂接續犯,仍應論以4個販賣毒品罪,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㈧累犯:被告己○○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各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附表
壹、附表叁各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應均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辛○○另於100年3月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08至310頁背面)及被告辛○○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據此,被告辛○○所涉犯前開槍砲案件之犯罪時間(100年3月間)係在被告辛○○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9月13日)之前,因被告辛○○所涉原審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毒品案件之法定刑主刑為徒刑,而前開槍砲案件之宣告刑亦為徒刑,即應由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揆諸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縱被告辛○○所犯原審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毒品案件之罪已先予執行,嗣後被告辛○○所涉槍砲案件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確定判決,若經被告辛○○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先前被告辛○○所犯原審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毒品案件之罪已執行之刑,僅能認為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之問題,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據此,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辛○○本件所犯上開各罪,尚不能論以累犯。
㈨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查被告辛○○就附表壹及附表參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貳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庚○○就附表叁編號十四、二二、二四至二七、三十至四一、四三至四四、四九至五十各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丙○○就附表叁編號四、二五至二七、三十至三一、四一、
四五、四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戊○○就附表叁編號二、三、六至七、九、十二、二一至二二、二八至二九、四二、四五至四八、五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己○○就附表參編號一、十至
十一、十五、十八至十九、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附表叁編號
五、八至九、十三、十六至十七、二十所示各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叁編號五二、五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坦承犯行,其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辛○○要伊幫忙賣的不是海洛因、安非他命,而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即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有所爭執,則是否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自白犯罪」,固非無疑義;然被告丁○○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則被告丁○○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是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叁編號七、十二、四二及五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被告己○○就附表叁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六、十七、二十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叁編號四、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叁編號十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次數各均僅有1次,且被告丁○○犯案時甫滿18歲,被告丙○○則為24歲,均屬年輕識淺,且係受主嫌辛○○之誘惑、指示而共同販毒,且其等於本案前並無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丙○○則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足見其等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為以其2人犯罪之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以被告丙○○、丁○○僅各1次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其所販售毒品之價值不高,所獲得之利益亦屬微薄有限,若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丁○○所犯如前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辛○○、庚○○、戊○○、己○○均主張其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丙○○、丁○○亦均主張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辛○○、庚○○、戊○○、己○○、丙○○、丁○○、甲○○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結果,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且被告辛○○、庚○○、戊○○、己○○等人共組集團,採分工方式對外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其等所參與實施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次數亦非少數,顯非一時偶發之犯罪,難認有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可憫恕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餘地,爰予敘明。
⒋未遂犯:起訴書就附表叁編號五三原認被告甲○○係與被告辛○○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惟查: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本係受被告辛○○所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綽號「總仔」之成年女子,惟因品質不符要求而遭退回,故被告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還予被告辛○○旋即離去,嗣後改由被告辛○○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即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核與被告甲○○供述相符,且有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聲拘字第41號卷第56至58頁),是被告甲○○之犯意僅至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交還予同案被告辛○○之後即未再參與,並未完成最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收取款項之行為,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甲○○就附表叁編號五三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辛○○、己○○、丁○○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辛○○雖於原審辯稱經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游即饒正義,被告己○○亦於本院辯稱其供出上游饒正義、彭文杞(綽號「小張」),被告丁○○則辯稱其供出被告辛○○為毒品上游,均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被告辛○○、己○○、丁○○雖均主張其就本件販賣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然查,被告辛○○、己○○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辛○○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張」之人購得,警方經查證結果「小張」為本名彭文杞之男子,並經警方查獲到案,然警方係於對被告辛○○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辛○○有向綽號「小張」之男子購買毒品,經警方於102年4月25日予以擴線監察後,因而查緝「小張」彭文杞到案,警方於102年5月22日借提被告辛○○時,辛○○雖供稱渠毒品來源確係向「小張」購得,然始終無法提供綽號「小張」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使用販毒之聯繫電話,亦未供出「饒正義」、「許國樑」之相關情資,此經原審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詢,經該局以102年10月23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2月3日竹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8頁、卷二第45至53頁),再經原審法院電詢本案承辦檢察官,亦稱並非因被告辛○○之供述而查獲饒正義、許國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8頁)。是警方係於對被告辛○○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知悉辛○○之販毒犯行,且查悉被告辛○○有向「小張」即彭文杞購買毒品,因而擴線對彭文杞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獲彭文杞,被告辛○○於警方借詢時雖證實其毒品係向「小張」購買,然並未提供「小張」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查證之特徵。顯見警方係依通訊監察所得,即合理懷疑被告辛○○之毒品來源,並依擴線追查之結果查獲「小張」彭文杞,並非因被告辛○○或被告己○○之供述而查獲,則其等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辛○○於警詢時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義」及「小張」,被告己○○亦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辛○○,其2人並未供出「饒正義」、「許國樑」,有其等警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8頁),亦無依被告辛○○、己○○之供述因而查獲饒正義、許國樑之客觀事實存在;另被告己○○、丁○○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辛○○,惟被告辛○○、己○○、丁○○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早因警方對辛○○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經警方掌握在案,則警方係因偵查所得而查獲被告辛○○,並非因被告己○○、丁○○之供述因而查獲,縱於被告己○○、丁○○供述毒品來源為辛○○時,辛○○斯時尚未落網,亦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辛○○、己○○、丁○○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本件被告有刑之加重(被告戊○○、己○○、甲○○均屬累犯)、及減輕(被告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另被告己○○就附表叁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六、十七、二十為幫助犯;被告甲○○就附表叁編號五三部分為未遂犯)事由,應均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丙○○、己○○、甲○○、丁○○有2個以上之減刑事由部分,均應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人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辛○○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七至三九所示之罪部分,證人張凌雲均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買賣事宜,此據證人張凌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然原判決主文諭知從刑之宣告時,漏未就被告辛○○所有之上開未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諭知沒收(見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三七至三九),尚有未妥;㈡被告辛○○、庚○○共同所犯如附表叁編號五十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證人黃俊展,證人黃俊展則僅交付500元價金,此據證人黃俊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無誤,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二第121頁、卷四第79頁),原判決認被告辛○○、庚○○尚未收取對價(見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五十),亦未就該屬犯罪所得財物之500元宣告沒收(見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九二),即有未合;㈢被告辛○○、甲○○犯如附表叁編號五二、五三所示之罪部分,綽號「少添」之男子及綽號「總仔」之女子均係撥打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連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原判決就此2罪之主文部分(見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九四、九五),卻漏未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㈢部分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即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㈠、㈡瑕疵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七至三九所示之罪(宣告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三七至三九所示之刑)、被告辛○○、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五十所示之罪(宣告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九二所示之刑)、被告辛○○、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五二、五三所示之罪(宣告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九四、九五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辛○○、庚○○、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除前述「三」撤銷改判部分外,原審就本件被告辛○○、庚○○、丙○○、戊○○、己○○、丁○○、甲○○其餘所犯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罪(宣告刑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九五所示;附表貳編號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庚○○撤回上訴確定),及被告辛○○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宣告刑如附表肆編號九六所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宣告刑如附表肆編號九七所示),及被告庚○○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部分,則以其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辛○○、庚○○、丙○○、戊○○、己○○、甲○○及丁○○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除吸食毒品之外,復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令買受毒品者、受讓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及被告辛○○非毒品大盤商,每次交易數量甚微,被告己○○為被告辛○○之女友,除與被告辛○○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幫助被告辛○○販賣,其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另被告庚○○為被告辛○○之兄長,被告丙○○、丁○○、甲○○為被告辛○○之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被告辛○○與庚○○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被告辛○○轉讓禁藥2次,被告庚○○、甲○○各有施用毒品,被告辛○○另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其等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述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辛○○所有,供其如附表壹、叁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及與被告庚○○、丙○○、戊○○、己○○、丁○○共同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支(各含SIM卡乙枚),雖未扣案,惟均未證明已滅失,均應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各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分別追徵其價額(按原判決就其附表肆編號一至三五、編號四三至六五、七十、八八至九十、九三之主文宣告刑欄位,均將「追徵其價額」誤載為「追『償』其價額」,應予更正),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丁○○、庚○○、丙○○所有,且供其如附表叁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用,業經其等供承在卷,應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辛○○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與被告己○○、甲○○、戊○○、丙○○、甲○○、丁○○共同犯罪部分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乙支,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部分,業經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辛○○、甲○○、丁○○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就被告丁○○量刑部分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丁○○於原審辯稱其所販賣者均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就其販賣毒品之種類(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坦承犯行,難認被告丁○○有何自白、悔過之情形,原審仍認定被告丁○○已於原審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即有違誤;又被告丁○○於原審中翻供,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悟之意,更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誤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即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云云。然查,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而不再爭執,則被告丁○○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犯如附表叁編號十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次數僅有1次,且被告丁○○犯案時甫滿18歲,屬年輕識淺,且係受主嫌辛○○之誘惑、指示而共同販毒,獲利微薄有限,且其於本案前並無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見其尚具悔悟之意,以其犯罪之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同此認定結果,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叁編號七、十二、
四二、五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叁編號十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併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自無不合,是檢察官對被告丁○○之上訴即無理由。另檢察官對被告辛○○、甲○○上訴部分,除前述三、㈢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外,對於被告辛○○、甲○○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辛○○所犯如附表貳所示轉讓毒品犯行、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迄未提出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此復無違誤,自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㈢被告辛○○、庚○○、丙○○、戊○○、己○○、丁○○均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均請求就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提出上訴理由)。然本件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叁編號四、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叁編號十二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有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辛○○、庚○○、戊○○、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甲○○、丙○○、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結果,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渠等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餘地,均已如前述。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如前述四、㈠所述之各項情狀,於被告辛○○、庚○○、丙○○、戊○○、己○○、丁○○各罪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開始酌予增加而為量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情形。另被告己○○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9、10、11、15、19、23部分應僅屬幫助販賣行為,且供出毒品上游饒正義、彭文杞、辛○○,被告丁○○亦上訴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辛○○云云,然被告己○○所犯附表三編號1、9、10、11、15、19、23部分係屬販賣毒品行為之共同正犯,且本件並無因被告己○○、丁○○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共犯,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均如前述(見前開「二、㈤」及「二、㈨、⒌」部分)。綜上說明,被告辛○○、庚○○、丙○○、戊○○、己○○、丁○○前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就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審酌被告辛○○、庚○○、甲○○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並可能間接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及治安產生相當危害,及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被告辛○○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如附表肆編號九六)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與被告辛○○分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肆編號四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貳編號二、三〈附表肆編號四一、四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合併定執行刑,又被告庚○○、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與渠等其他各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執行刑。依上,爰就被告辛○○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除附表肆編號四一、四二、九六不得併合定執行刑部分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就被告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就被告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8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辛○○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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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對象、方式及金額 │相關譯文、證│
│ │ │ │ │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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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年10月23 │新竹市港南國│向淑華(綽號小華,下同)以持用│101年10月23 │
│ │日晚上11時許│小附近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日通訊監察譯│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文3通(編號 │
│ │ │ │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59、61、63號│
│ │ │ │格向辛○○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0│,見102年度 │
│ │ │ │.1公克重)。 │聲拘字第41號│
│ │ │ │ │卷第356頁) │
├──┼──────┼──────┼───────────────┼──────┤
│ 二 │101年12月21 │新竹市經國路│向淑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21 │
│ │日下午2時20 │2段笑傲江湖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分許 │KTV外面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900元之價格 │文3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60至262號,│
│ │ │ │(數量不詳)。 │見102年度聲 │
│ │ │ │ │拘字第41號卷│
│ │ │ │ │第357頁) │
├──┼──────┼──────┼───────────────┼──────┤
│ 三 │101年12月22 │新竹市立殯儀│向淑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22 │
│ │日凌晨2時許 │館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文2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0.2│276至277號,│
│ │ │ │公克重)。 │見102年度聲 │
│ │ │ │ │拘字第41號卷│
│ │ │ │ │第358頁) │
├──┼──────┼──────┼───────────────┼──────┤
│ 四 │101年12月25 │新竹市經國路│向淑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25 │
│ │日晚上7時許 │2段與西大路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 │口天橋下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4000元之價格│文3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16至318號,│
│ │ │ │(約2公克重)。 │見102年度聲 │
│ │ │ │ │拘字第41號卷│
│ │ │ │ │第358至35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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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2年2月10日│新竹市南大路│向淑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0日│
│ │晚上6時許 │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2通(編號4至│
│ │ │ │向辛○○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0.2│5號,見102年│
│ │ │ │公克重)。 │度他字第239 │
│ │ │ │ │號卷第21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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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2年3月14日│新竹市南大路│向淑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3月14日│
│ │晚上9時許 │與食品路口師│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範大學附近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3通(編號7至│
│ │ │ │向辛○○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0.2│9號,見102年│
│ │ │ │公克重)。 │度他字第239 │
│ │ │ │ │號卷第21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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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2年1月30日│新竹市經國路│李龍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30日│
│ │晚上9時45分 │1段麥當勞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2通(編號1至│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號,見102年│
│ │ │ │(約0.2公克重)。 │度他字第239 │
│ │ │ │ │號卷第18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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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年12月3日│新竹市經國路│林奕瑞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3日│
│ │晚上11時許 │1段與國華街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口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000元之價格│5通(編號229│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33、237至│
│ │ │ │(約1公克重)。 │239號,見102│
│ │ │ │ │年度聲拘字第│
│ │ │ │ │41號卷第488 │
│ │ │ │ │至4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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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1年12月12 │新竹市空軍醫│林奕瑞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12 │
│ │日晚上9時許 │院急診室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000元之價格│文1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5號,見102│
│ │ │ │(約1公克重)。 │年度聲拘字第│
│ │ │ │ │41號卷第489 │
│ │ │ │ │頁) │
├──┼──────┼──────┼───────────────┼──────┤
│ 十 │101年12月31 │新竹市空軍醫│林奕瑞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31 │
│ │日凌晨2時許 │院急診室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500元之價格│文3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48至450號,│
│ │ │ │(約1公克重)。 │見102年度聲 │
│ │ │ │ │拘字第41號卷│
│ │ │ │ │第490至49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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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1年10月24 │新竹市青草湖│許炳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0月24 │
│ │日晚上8時許 │國小夜市旁明│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 │湖加油站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之價格 │文2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91、93號,見│
│ │ │ │(約0.1公克重)。 │102年度聲拘 │
│ │ │ │ │字第41號卷第│
│ │ │ │ │4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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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1年12月26 │新竹市磐石中│許炳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26 │
│ │日晚上11時55│學前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文1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93號,見102│
│ │ │ │(約0.2公克重)。 │年度聲拘字第│
│ │ │ │ │41號卷第403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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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2年1月30日│新竹市中正路│許炳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30日│
│ │晚上10時許 │與經國路口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之價格 │2通(編號713│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714號,見 │
│ │ │ │(約0.1公克重)。 │102年度聲拘 │
│ │ │ │ │字第41號卷第│
│ │ │ │ │406至4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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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2年2月7日 │新竹市經國路│許炳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7日 │
│ │晚上10時許 │2段與延平路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口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之價格 │2通(編號735│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736號,見 │
│ │ │ │(約0.1公克重)。 │102年度聲拘 │
│ │ │ │ │字第41號卷第│
│ │ │ │ │407頁) │
├──┼──────┼──────┼───────────────┼──────┤
│十五│101年12月10 │新竹市經國路│丙○○(綽號鴨子)以持用之0981│101年12月10 │
│ │日晚上5時20 │與國光街口全│000825 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 │日通訊監察譯│
│ │分許 │家便利超商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文3通(編號 │
│ │ │ │以1000元之價格向辛○○購買甲基│252至254號,│
│ │ │ │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見102年度他 │
│ │ │ │ │字第667號偵 │
│ │ │ │ │卷第17頁) │
├──┼──────┼──────┼───────────────┼──────┤
│十六│101年12月25 │辛○○位於新│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25 │
│ │日晚上8時35 │竹市○○街○│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分許 │樓租屋處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文1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19,見102年│
│ │ │ │(約0.2公克重)。 │度他字第667 │
│ │ │ │ │號第17頁) │
├──┼──────┼──────┼───────────────┼──────┤
│十七│101年12月21 │陳興灶位於新│陳興灶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21 │
│ │日11時33分許│竹市○○路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 │○○○號住處│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500元之價格│文4通(編號 │
│ │ │前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6至259號,│
│ │ │ │(約1公克重)。 │見102年度聲 │
│ │ │ │ │拘字第41號卷│
│ │ │ │ │第346頁) │
├──┼──────┼──────┼───────────────┼──────┤
│十八│101年12月29 │新竹市○○路│曾俊榮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29 │
│ │日下午1時17 │榮民之家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以1000元之│文3通(編號 │
│ │ │ │價格向辛○○購買海洛因1小包( │434至436號,│
│ │ │ │約0.1公克重)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見102年度聲 │
│ │ │ │包(約0.2公克重),共計2000元 │拘字第41號卷│
│ │ │ │。 │第436頁) │
├──┼──────┼──────┼───────────────┼──────┤
│十九│101年10月中 │新竹市經國路│黃俊展(綽號阿宏,下同)以持用│101年10月23 │
│ │旬某日中午 │與牛埔南路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日通訊監察譯│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文1通(編號 │
│ │ │ │後,以1000元之價格向辛○○購買│14號,見102 │
│ │ │ │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年度聲拘字第│
│ │ │ │ │41號卷第612 │
│ │ │ │ │頁) │
├──┼──────┼──────┼───────────────┼──────┤
│二十│102年2月11日│新竹市牛埔路│黃俊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黃俊展於102 │
│ │下午1時許 │與經國路口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年2月11日下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午2時35分許 │
│ │ │ │向辛○○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0.1│,在新竹市延│
│ │ │ │公克重)。 │平路2段436號│
│ │ │ │ │之延平加油站│
│ │ │ │ │為警當場查獲│
│ │ │ │ │,並扣得海洛│
│ │ │ │ │因殘渣袋1只 │
│ │ │ │ │。 │
├──┼──────┼──────┼───────────────┼──────┤
│二一│102年1月22日│新竹市經國路│黃慶華(綽號阿華)以持用之0928│102年1月22日│
│ │凌晨2時許 │與中正路口85│692955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 │ │度C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通(編號606│
│ │ │ │1000元之價格向辛○○購買甲基安│至608號,見 │
│ │ │ │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 │102年度聲拘 │
│ │ │ │ │字第41號卷第│
│ │ │ │ │156頁) │
├──┼──────┼──────┼───────────────┼──────┤
│二二│101年10月28 │新竹市經國路│盧勁州(綽號阿州)以持用之0980│101年10月28 │
│ │日上午11時許│與延平路口 │320094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之│日通訊監察譯│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文7通(編號 │
│ │ │ │2500元之價格向辛○○購買海洛因│140至143、14│
│ │ │ │1小包(約0.5公克重)。 │6、158至159 │
│ │ │ │ │號,見102年 │
│ │ │ │ │度聲拘字第41│
│ │ │ │ │號卷第640至 │
│ │ │ │ │6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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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101年10月23 │新竹市西大路│蕭勝為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0月23 │
│ │日晚上9時33 │與竹光路口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000元之價格│文6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9、52至54、│
│ │ │ │(約1公克重)。 │56至57號,見│
│ │ │ │ │102年度聲拘 │
│ │ │ │ │字第41號卷第│
│ │ │ │ │5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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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101年10月間 │新竹市西大路│蕭勝為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證人蕭勝為之│
│ │某日 │金沙電子遊藝│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指述 │
│ │ │場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000元之價格│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約1公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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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101年12月28 │新竹市西大路│蘇佳君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28 │
│ │日下午4時50 │與民富街口7-│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分許 │11便利超商前│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文2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20至421號,│
│ │ │ │(約0.2公克重)。 │見102年度聲 │
│ │ │ │ │拘字第41號卷│
│ │ │ │ │第5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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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101年12月29 │新竹市東大路│蘇佳君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29 │
│ │日晚上7時許 │與水田街口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2000元之價格│文2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海洛因2小包(各約 │437至438號,│
│ │ │ │0.1公克重)。 │見102年度聲 │
│ │ │ │ │拘字第41號卷│
│ │ │ │ │第585頁) │
├──┼──────┼──────┼───────────────┼──────┤
│二七│101年10月24 │新竹市西濱快│宋志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0月24 │
│ │日凌晨4時許 │速道路旁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文3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71至73號,見│
│ │ │ │(約0.2公克重)。 │102年度聲拘 │
│ │ │ │ │字第41號卷第│
│ │ │ │ │4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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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101年12月9日│新竹市西門國│宋志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9日│
│ │晚上11時50分│小旁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5通(編號247│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至251號,見 │
│ │ │ │(約0.2公克重)。 │102年度聲拘 │
│ │ │ │ │字第41號卷第│
│ │ │ │ │427至4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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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101年10月22 │新竹市元培科│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0月22 │
│ │日下午4時許 │技大學附近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文2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至4號,見10│
│ │ │ │(約0.2公克重)。 │2年度聲拘字 │
│ │ │ │ │第41號卷第21│
│ │ │ │ │至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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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101年12月22 │辛○○位於新│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1年12月23 │
│ │日某時許 │竹市愛文街8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 │樓租屋處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4000元之價格│文2通(編號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4、55號,見│
│ │ │ │(約2公克重)。 │102年度毒偵 │
│ │ │ │ │字第952號卷 │
│ │ │ │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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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102年2月8日 │新竹市經國路│劉得政(綽號阿政)以持用之0955│102年2月8日 │
│ │晚上9時39分 │1段麥當勞前 │444312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通(編號3至│
│ │ │ │1000元之價格向辛○○購買甲基安│5號,見102年│
│ │ │ │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 │度他字第239 │
│ │ │ │ │號卷第18頁)│
├──┼──────┼──────┼───────────────┼──────┤
│三二│102年1月30日│盧建雄位於新│盧建雄(綽號台積電,下同)以持│102年1月30日│
│ │中午12時50分│竹市○○路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通訊監察譯文│
│ │許 │○○○號住處│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通(編號7號│
│ │ │前 │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向辛○○購│,見102年度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他字第239號 │
│ │ │ │重)。 │卷第72頁) │
├──┼──────┼──────┼───────────────┼──────┤
│三三│102年2月10日│盧建雄位於新│盧建雄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0日│
│ │下午5時44分 │竹市○○路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號住處│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1通(編號8號│
│ │ │前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見102年度 │
│ │ │ │(約0.2公克重)。 │他字第239號 │
│ │ │ │ │卷第72頁) │
├──┼──────┼──────┼───────────────┼──────┤
│三四│102年2月15日│新竹市食品路│盧建雄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5日│
│ │晚上6時30分 │與南大路口統│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一超商前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1通(編號11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至12號,見10│
│ │ │ │(約0.2公克重)。 │2年度他字第 │
│ │ │ │ │239號卷第72 │
│ │ │ │ │頁) │
├──┼──────┼──────┼───────────────┼──────┤
│三五│102年1月30日│新竹市食品路│江懿霖(綽號阿秋,下同)以持用│102年1月30日│
│ │下午1時許 │與南大路口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通訊監察譯文│
│ │ │範大學對面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通(編號1號│
│ │ │一超商前 │後,以1500元之價格向辛○○購買│,見102年度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他字第239號 │
│ │ │ │)。 │卷第115頁) │
├──┼──────┼──────┼───────────────┼──────┤
│三六│102年2月7日 │新竹市東大路│江懿霖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7日 │
│ │晚上8時許 │與水田街口統│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一超商前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1通(編號2號│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見102年度 │
│ │ │ │(約0.2公克重)。 │他字第239號 │
│ │ │ │ │卷第116頁) │
├──┼──────┼──────┼───────────────┼──────┤
│三七│101年11月5日│新竹市牛埔東│張凌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證人張凌雲警│
│ │晚上6時30分 │路與景觀大道│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詢之指述及偵│
│ │許 │南下出口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000元之價格│查中之證述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約1公克重)。 │ │
├──┼──────┼──────┼───────────────┼──────┤
│三八│101年11月11 │新竹市牛埔東│張凌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同上 │
│ │日晚上6時許 │路OK便利超商│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前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000元之價格│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約1公克重)。 │ │
├──┼──────┼──────┼───────────────┼──────┤
│三九│101年11月18 │新竹市青草湖│張凌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同上 │
│ │日凌晨1時許 │往雙溪全家便│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利超商前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250元之價格│ │
│ │ │ │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約1公克重)。 │ │
├──┴──────┴──────┴───────────────┴──────┤
│共計:66,650元 │
└───────────────────────────────────────┘
附表貳(辛○○、庚○○轉讓毒品部分):
註:庚○○就其所犯編號一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不在本院本件
上訴審理範圍
┌──┬──────┬──────┬───────────────┬──────┐
│編號│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轉讓對象、方式 │ 共犯 │
├──┼──────┼──────┼───────────────┼──────┤
│ 一 │101年12月30 │新竹市延平路│蘇佳君因前購買之海洛因無感覺,│辛○○、蔡文│
│ │日凌晨0時許 │與竹光路口 │辛○○、庚○○、綽號「阿偉」成│德、綽號「阿│
│ │ │ │年男子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偉」之真實姓│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佳君使用之門號│名年籍不詳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後│成年男子 │
│ │ │ │,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無償│ │
│ │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予蘇│ │
│ │ │ │佳君乙次。 │ │
├──┼──────┼──────┼───────────────┼──────┤
│ 二 │101年11月22 │洪仲毅位於新│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無 │
│ │日凌晨3時許 │竹市○○區○│小客車搭載李詩吟前往洪仲毅左列│ │
│ │ │○○街○○○│居處,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甲基│ │
│ │ │號居處 │安非他命禁藥乙小包(數量不詳)│ │
│ │ │ │予洪仲毅乙次。 │ │
├──┼──────┼──────┼───────────────┼──────┤
│ 三 │101年11月22 │同上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無 │
│ │日6時許 │ │小客車搭載李詩吟前往洪仲毅左列│ │
│ │ │ │居處,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甲基│ │
│ │ │ │安非他命禁藥乙小包(數量不詳)│ │
│ │ │ │予李詩吟乙次。 │ │
└──┴──────┴──────┴───────────────┴──────┘
附表叁(辛○○與己○○、庚○○、戊○○、丙○○、丁○○、
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對象、方式及金額 │ 相關譯文 │
│ │ │ 及行為人 │ │ │
├──┼──────┼──────┼───────────────┼──────┤
│ 一 │102年2月10日│辛○○、覃季│向淑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0日│
│ │(起訴書誤載│芸 │電話撥打辛○○持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 │為2月1日)晚│ │號行動電話,己○○代為接聽後,│1通(編號6號│
│ │上7時許 │ │言妥由向淑華以1000元之價格向蔡│,見102年度 │
│ │ │新竹市景觀 │文龍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0.1公克│偵字第6122號│
│ │ │大道 │重),嗣於左列約定地點,由蔡文│卷第151頁背 │
│ │ │ │龍將海洛因交予向淑華,向淑華將│面) │
│ │ │ │款項交予己○○,己○○再交予蔡│ │
│ │ │ │文龍。 │ │
├──┼──────┼──────┼───────────────┼──────┤
│ 二 │102年1月22日│辛○○、陳志│向淑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22日│
│ │上午11時許 │祥 │電話與持用辛○○0000000000號行│通訊監察譯文│
│ │ │ │動電話之戊○○聯絡後,以2000元│2通(編號628│
│ │ │ │之價格向辛○○、戊○○購買甲基│至629號,見 │
│ │ │ │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重)。│102年度他字 │
│ │ │新竹市磐石中│ │第671號卷第 │
│ │ │學前 │ │50頁) │
├──┼──────┼──────┼───────────────┼──────┤
│ 三 │102年1月29日│辛○○、陳志│向淑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29日│
│ │晚上7時許 │祥 │電話與持用辛○○0000000000號行│通訊監察譯文│
│ │ │ │動電話之戊○○聯絡後,由戊○○│2通(編號1至│
│ │ │新竹市西濱快│出面交易,嗣以1000元之價格向蔡│2號,見102年│
│ │ │速道路與東大│文龍、戊○○購買海洛因1小包( │度他字第239 │
│ │ │路口全家便利│約0.2公克重)。 │號卷第213頁 │
│ │ │超商 │ │) │
├──┼──────┼──────┼───────────────┼──────┤
│ 四 │102年3月19日│辛○○、連庭│向淑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3月19日│
│ │晚上9時許 │葦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丙○○出面交│2通(編號10 │
│ │ │新竹市經國路│易,嗣以1000元之價格向辛○○、│至12號,見10│
│ │ │1段麥當勞前 │丙○○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0.2 │2年度他字第 │
│ │ │ │公克重)。 │239號卷第213│
│ │ │ │ │至214頁) │
├──┼──────┼──────┼───────────────┼──────┤
│ 五 │102年2月11日│辛○○、覃季│許炳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1日│
│ │晚上11時56分│芸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辛○○約定地│3通(編號744│
│ │ │ │點,再由己○○提供助力幫忙接聽│、747至748號│
│ │ │新竹市經國路│電話通知許炳暉交易,許炳暉嗣以│,見102年度 │
│ │ │與國光街口 │500元之價格向辛○○購買甲基安 │聲拘字第41號│
│ │ │ │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重)。 │卷第187至188│
│ │ │ │ │頁) │
├──┼──────┼──────┼───────────────┼──────┤
│ 六 │102年1月20日│辛○○、陳志│許炳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20日│
│ │上午9時50分 │祥 │電話與持用辛○○0000000000號行│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動電話之戊○○聯絡後,以500元 │4通(編號585│
│ │ │ │之價格向辛○○、戊○○購買甲基│至588號,見 │
│ │ │新竹市武陵路│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重)。│102年度他字 │
│ │ │旁 │ │第671號卷第 │
│ │ │ │ │42頁) │
├──┼──────┼──────┼───────────────┼──────┤
│ 七 │102年1月22日│辛○○、陳志│許炳暉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22日│
│ │晚上8時40分 │祥、丁○○ │電話與持用辛○○0000000000號行│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動電話之戊○○聯絡後,再由陳志│4通(編號650│
│ │ │ │祥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至653號,見 │
│ │ │新竹市林森路│行動電話,委由丁○○出面交易,│102年度他字 │
│ │ │與四維路口快│嗣以500元之價格向辛○○、陳志 │第671號卷第 │
│ │ │樂連線網咖 │祥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 │53至54頁) │
│ │ │ │包(約0.1公克重)。 │ │
├──┼──────┼──────┼───────────────┼──────┤
│ 八 │102年2月13日│辛○○、覃季│曾俊榮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3日│
│ │晚上7時18分 │芸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辛○○約定地│2通(編號755│
│ │ │新竹市○○路│點,再由己○○提供助力幫忙撥打│至756號,見 │
│ │ │600巷口 │電話通知曾俊榮交易,嗣曾俊榮即│102年度聲拘 │
│ │ │ │以1000元之價格向辛○○購買甲基│字第41號卷第│
│ │ │ │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437頁) │
├──┼──────┼──────┼───────────────┼──────┤
│ 九 │102年1月23日│辛○○、覃季│陳恆娟(綽號小娟,下同)以持用│102年1月23日│
│ │下午3時37分 │芸、戊○○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通(編號5號│
│ │ │ │後,由辛○○約定地點,並指示陳│,見102年度 │
│ │ │新竹市中山路│志祥出面交易,嗣陳恆娟即以1000│他字第239號 │
│ │ │天公壇前 │元之價格向辛○○及戊○○購買海│卷第91頁) │
│ │ │ │洛因1小包(約0.1公克重),覃季│ │
│ │ │ │芸則基於幫助之犯意,陪同戊○○│ │
│ │ │ │出面,由戊○○與陳恆娟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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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2年2月12日│辛○○、覃季│陳恆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2日│
│ │晚上9時31分 │芸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先由辛○○約定│4通(編號10 │
│ │ │ │地點,再由己○○撥打電話通知陳│至13號,見 │
│ │ │ │恆娟,陳恆娟即以2500元之價格向│102年度他字 │
│ │ │新竹市○○路│辛○○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0.4公│第239號卷第 │
│ │ │○○○號「台│克重),交易方式係由辛○○將海│92頁) │
│ │ │灣小姑娘養生│洛因交予陳恆娟,陳恆娟將款項交│ │
│ │ │館」旁統一超│予己○○,己○○再交予辛○○。│ │
│ │ │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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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2年2月24日│辛○○、覃季│陳恆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24日│
│ │晚上9時18分 │芸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辛○○、己○○│3通(編號14 │
│ │ │新竹市○○路│即共同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至16號,見 │
│ │ │○○○號「台│1小包(約0.4公克重)予陳恆娟。│102年度他字 │
│ │ │灣小姑娘養生│ │第239號卷第 │
│ │ │館」旁統一超│ │93頁) │
│ │ │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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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2年1月22日│辛○○、陳志│陳恆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22日│
│ │上午9時15分 │祥、丁○○ │電話與持用辛○○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戊○○聯│13通(編號2 │
│ │ │ │絡後,再由戊○○撥打丁○○持用│號、見102年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郭│度他字第239 │
│ │ │新竹市磐石中│冠廷出面交易,嗣陳恆娟即以2000│號卷第90頁;│
│ │ │學前 │元之價格向辛○○、戊○○及郭冠│編號609至624│
│ │ │ │廷購買海洛因2小包(數量不詳) │號,見102年 │
│ │ │ │。 │度他字第671 │
│ │ │ │ │號卷第47至49│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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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2年2月11日│辛○○、覃季│蘇佳君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1日│
│ │晚上11時44分│芸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辛○○約定地│2通(編號745│
│ │ │ │點,再由己○○提供助力幫忙撥打│至746號,見 │
│ │ │ │電話通知蘇佳君交易,嗣蘇佳君即│102年度聲拘 │
│ │ │新竹市建華國│以1000元之價格向辛○○購買甲基│字第41號卷第│
│ │ │中前 │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5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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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2年1月31日│辛○○、蔡文│蘇佳君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31日│
│ │凌晨2時許 │德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辛○○再撥打蔡│5通(編號129│
│ │ │ │文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133號,見 │
│ │ │新竹市經國路│,委由庚○○出面交易,嗣蘇佳君│102年度他字 │
│ │ │1段麥當勞前 │即以1000元之價格向辛○○及蔡文│第666號卷第 │
│ │ │ │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43至44頁) │
│ │ │ │公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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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2年1月30日│辛○○、覃季│劉得政(綽號阿政,下同)以持用│102年1月30日│
│ │下午1時許 │芸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通訊監察譯文│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通(編號1至│
│ │ │ │,由己○○接聽電話,再由辛○○│2號,見102年│
│ │ │ │約定交易地點,嗣辛○○、己○○│度他字第239 │
│ │ │新竹市南大路│即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號卷第18頁)│
│ │ │師範大學前 │非他命1小包予劉得政(約0.2公克│ │
│ │ │ │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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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2年2月10日│辛○○、覃季│劉得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0日│
│ │凌晨2時19分 │芸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己○○幫忙接聽電│6通(編號6至│
│ │ │ │話而提供助力,再由辛○○約定交│11號,見102 │
│ │ │ │易地點,嗣劉得政即以3000元之價│年度他字第23│
│ │ │ │格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 │9號卷第19至 │
│ │ │新竹市光復路│包(數量不詳),惟因劉得政認為│20頁) │
│ │ │麥當勞前 │數量不足,辛○○後又再補足0.1 │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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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02年2月13日│辛○○、覃季│劉得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3日│
│ │晚上7時44分 │芸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己○○幫忙接聽電│4通(編號12 │
│ │ │ │話而提供助力,再由辛○○出面交│至15號,見10│
│ │ │新竹市經國路│易,嗣劉得政即以1000元之價格向│2年度他字第 │
│ │ │1段麥當勞前 │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39號卷第20 │
│ │ │ │約0.2公克重)。 │至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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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102年2月17日│辛○○、覃季│劉得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7日│
│ │晚上10時27分│芸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辛○○、覃季│3通(編號16 │
│ │ │ │芸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在約定交│至18號,見 │
│ │ │新竹市經國路│易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102年度他字 │
│ │ │1段麥當勞前 │劉得政(約0.2公克重)。 │第239號卷第 │
│ │ │ │ │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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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102年2月13日│辛○○、覃季│江懿霖(綽號阿秋)以持用之0913│102年2月13日│
│ │晚上7時許 │芸 │890803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覃│3通(編號3至│
│ │ │ │季芸接聽電話並約定交易地點,並│5號,見102年│
│ │ │新竹市東大路│通知江懿霖外出交易,嗣辛○○、│度他字第239 │
│ │ │與水田街口統│己○○即共同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號卷第115頁 │
│ │ │一超商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懿霖(約 │) │
│ │ │ │0.2公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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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102年2月14日│辛○○、覃季│范凱閎(綽號阿崑,下同)以持用│102年2月14日│
│ │晚上11時18分│芸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3通(編號757│
│ │ │ │,由己○○幫忙接聽電話約定交易│至759號,見 │
│ │ │ │地點,而提供助力,嗣范凱閎即以│102年度聲拘 │
│ │ │新竹市經國路│1000元之價格向辛○○購買甲基安│字第41號卷第│
│ │ │1段麥當勞前 │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 │190至19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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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102年1月23日│辛○○、陳志│范凱閎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23日│
│ │晚上7時12分 │祥 │電話與持用辛○○0000000000號行│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動電話之戊○○聯絡後,由戊○○│1通(編號682│
│ │ │ │出面交易,嗣范凱閎即以1000元之│號,見102年 │
│ │ │新竹市經國路│價格向辛○○、戊○○購買甲基安│度他字第671 │
│ │ │1段麥當勞前 │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 │號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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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102年1月18日│辛○○、蔡文│范凱閎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18日│
│ │上午7時30分 │德、戊○○ │電話與辛○○、戊○○持用之0916│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41713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蔡文│1通(編號570│
│ │ │ │德出面交易,嗣范凱閎即以新臺幣│號,見102年 │
│ │ │新竹市武陵路│1000元之價格向辛○○、戊○○及│度他字第671 │
│ │ │漢聲幼兒園門│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號卷第40頁)│
│ │ │口 │約0.2公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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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102年2月22日│辛○○、覃季│李龍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22日│
│ │晚上5時46分 │芸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由己○○接聽電話│2通(編號4至│
│ │ │ │約定交易地點,言妥由李龍吟以 │6號,見102年│
│ │ │新竹市中華路│1000元之價格向辛○○購買甲基安│度他字第239 │
│ │ │與經國路口地│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抵│號卷第186頁 │
│ │ │磅站 │達約定交易地點後,係由己○○將│)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龍吟,李龍吟│ │
│ │ │ │將款項交予己○○,己○○再交予│ │
│ │ │ │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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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102年2月12日│辛○○、蔡文│李龍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2日│
│ │晚上11時許 │德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000元之價格│3通(編號197│
│ │ │ │向辛○○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199、200,│
│ │ │新竹市經國路│命1小包(約1公克重)。 │見102年度他 │
│ │ │1段麥當勞 │ │字第666號卷 │
│ │ │ │ │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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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102年3月2日 │辛○○、蔡文│李龍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3月1、2│
│ │凌晨0時許 │德、丙○○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日通訊監察譯│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庚○○與丙○○│文2通(編號 │
│ │ │新竹市經國路│共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由庚○○│294、295號,│
│ │ │1段麥當勞 │出面交易,李龍吟即以1000元之價│見102年度偵 │
│ │ │ │格向辛○○、庚○○及丙○○購買│字第3678號卷│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第12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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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102年3月3日 │辛○○、蔡文│李龍吟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庚○○│102年3月3日 │
│ │晚上7時許( │德、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
│ │起訴書誤載為│ │後,庚○○委由丙○○出面交易,│3通(編號296│
│ │9時許) │ │嗣李龍吟即以2000元之價格向蔡文│至298、303號│
│ │ │新竹市經國路│龍、庚○○及丙○○購買甲基安非│,見102年度 │
│ │ │1段麥當勞 │他命1小包(約0.5公克重)。 │偵字第3678號│
│ │ │ │ │卷第128至129│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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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102年3月14日│辛○○、蔡文│李龍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3月14日│
│ │晚上6時35分 │德、丙○○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庚○○撥打│9通(編號306│
│ │ │ │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至314號,見 │
│ │ │丙○○位在新│話,委由丙○○出面交易,嗣李龍│102年度偵字 │
│ │ │竹市○○○街│吟即以1000元之價格向辛○○、蔡│第3678號卷第│
│ │ │租屋處樓下對│文德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130至132頁)│
│ │ │面全家便利超│小包(約0.2公克重)。 │ │
│ │ │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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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102年1月30日│辛○○、陳志│李龍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3月18日│
│ │晚上9時45分 │祥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辛○○委由陳志│4通(編號317│
│ │ │ │祥出面交易,嗣李龍吟即以1000元│至320號,見 │
│ │ │新竹市經國路│之價格向辛○○及戊○○購買甲基│102年度他字 │
│ │ │1段麥當勞前 │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第239號卷第 │
│ │ │ │ │1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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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102年3月6日 │辛○○、陳志│李龍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3月6日 │
│ │凌晨0時40分 │祥 │電話與持用辛○○0000000000號行│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動電話之戊○○聯絡後,以2000元│1通(編號768│
│ │ │ │之價格向辛○○及戊○○購買甲基│號,見102年 │
│ │ │ │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重)。│度他字第671 │
│ │ │新竹市成功路│ │號卷第100頁 │
│ │ │與和平路口萊│ │) │
│ │ │爾富超商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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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102年3月18日│辛○○、蔡文│黃慶華(綽號阿華,下同)以0353│102年3月18日│
│ │晚上7時許 │德、丙○○ │34411號室內電話與庚○○持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4通(編號317│
│ │ │ │易,再由庚○○撥打丙○○持用之│至320號,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連庭│102年度聲拘 │
│ │ │ │葦出面交易,嗣黃慶華即以500元 │字第41號卷第│
│ │ │ │之價格向辛○○、庚○○及丙○○│255頁) │
│ │ │新竹市經國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 │
│ │ │ │克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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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102年2月14日│辛○○、蔡文│黃慶華以000000000號、000000000│102年2月14日│
│ │下午3時許 │德、丙○○ │號室內電話與庚○○持用之097605│通訊監察譯文│
│ │ │ │181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再│10通(編號22│
│ │ │ │由庚○○撥打丙○○持用之098100│7至235、237 │
│ │ │丙○○位於新│0825號行動電話,委由丙○○出面│號,見102年 │
│ │ │竹市○○○街│交易,嗣黃慶華即以1000元之價格│度他字第666 │
│ │ │租屋處樓下 │向辛○○、庚○○及丙○○購買甲│號卷第69至71│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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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102年2月10日│辛○○、蔡文│黃若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9日 │
│ │晚上9時許 │德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10日通訊監│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2000元之價格│察譯文5通( │
│ │ │ │向辛○○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編號161、163│
│ │ │新竹市經國路│命1小包(約0.4公克重)。 │、173至175,│
│ │ │1段麥當勞前 │ │見102年度他 │
│ │ │ │ │字第666號卷 │
│ │ │ │ │第51、54至55│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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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102年2月12日│辛○○、蔡文│黃若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2日│
│ │下午3時許 │德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3500元之價格│8通(編號183│
│ │ │ │向辛○○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185、188、│
│ │ │新竹市經國路│命1小包(約1公克重)。 │191至195,見│
│ │ │1段麥當勞前 │ │102年度他字 │
├──┼──────┼──────┼───────────────┤第666號卷第 │
│三四│102年2月12日│辛○○、蔡文│黃若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57至60頁)。│
│ │晚上10時許 │德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6500元之價格│ │
│ │ │新竹市經國路│向辛○○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1段麥當勞前 │命1小包(約3公克重)。 │ │
├──┼──────┼──────┼───────────────┼──────┤
│三五│102年2月24日│辛○○、蔡文│黃若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24日│
│ │上午6時許 │德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2000元之價格│3通(編號284│
│ │ │ │向辛○○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至286頁,見 │
│ │ │新竹市中華路│命1小包(約0.2公克重)。 │102年度偵字 │
│ │ │與鐵道路口旁│ │第3678號卷第│
│ │ │7-11便利超商│ │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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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102年3月25日│辛○○、蔡文│黃若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3月25日│
│ │下午4時許 │德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2000元之價格│8通(編號1至│
│ │ │ │向辛○○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8號,見102年│
│ │ │新竹市中山路│命1小包(約0.2公克重)。 │度偵字第3678│
│ │ │底7-11便利超│ │號卷第172至 │
│ │ │商前 │ │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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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102年1月27日│辛○○、蔡文│李俊雄(綽號小雄,下同)以持用│102年1月26日│
│ │凌晨0時許 │德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27日通訊監│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察譯文6通( │
│ │ │ │後,以2500元之價格向辛○○及蔡│編號91、92、│
│ │ │ │文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94至96、98號│
│ │ │丙○○位於新│公克重)。 │,見102年度 │
│ │ │竹市○○○街│ │他字第666號 │
│ │ │租屋處樓下 │ │卷第36至37頁│
│ │ │ │ │) │
├──┼──────┼──────┼───────────────┼──────┤
│三八│102年1月27日│辛○○、蔡文│李俊雄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27日│
│ │晚上7時許 │德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2通(編號107│
│ │ │ │向辛○○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108號,見 │
│ │ │丙○○位於新│命1小包(約0.2公克重)。 │102年度他字 │
│ │ │竹市○○○街│ │第666號卷第 │
│ │ │租屋處樓下 │ │39頁)。 │
├──┼──────┼──────┼───────────────┼──────┤
│三九│102年1月28日│辛○○、蔡文│李俊雄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28日│
│ │上午9時許 │德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2通(編號116│
│ │ │ │向辛○○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117號,見 │
│ │ │丙○○位於新│命1小包(約0.2公克重)。 │102年度他字 │
│ │ │竹市○○○街│ │第666號卷第 │
│ │ │租屋處樓下 │ │40頁) │
├──┼──────┼──────┼───────────────┼──────┤
│四十│102年2月11日│辛○○、蔡文│李俊雄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1日│
│ │下午1時許 │德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500元之價格 │3通(編號181│
│ │ │ │向辛○○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182、184號│
│ │ │丙○○位於新│命1小包(約0.1公克重)。 │,見102年度 │
│ │ │竹市○○○街│ │他字第666號 │
│ │ │租屋處 │ │卷第56至57頁│
│ │ │ │ │)。 │
├──┼──────┼──────┼───────────────┼──────┤
│四一│102年2月14日│辛○○、蔡文│李俊雄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4日│
│ │下午1時許 │德、丙○○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再由蔡文│11通(編號21│
│ │ │ │德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6至226號,見│
│ │ │丙○○位於新│行動電話,委由丙○○出面交易,│102年度他字 │
│ │ │竹市○○○街│嗣李俊雄即以1000元之價格向蔡文│第666號卷第 │
│ │ │租屋處 │龍、庚○○及丙○○購買甲基安非│66至68頁) │
│ │ │ │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 │ │
├──┼──────┼──────┼───────────────┼──────┤
│四二│102年1月22日│辛○○、陳志│李俊雄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22日│
│ │晚上7時許 │祥、丁○○ │電話與持用辛○○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之戊○○聯絡約定交易,│5通(編號642│
│ │ │ │再由戊○○撥打丁○○持用之0976│、644、646至│
│ │ │ │100851號行動電話,委由丁○○出│648號,見102│
│ │ │新竹市林森路│面交易,嗣李俊雄即以1000元之價│年度他字第67│
│ │ │與四維街口 │格向辛○○、戊○○及丁○○購買│1號卷第52至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重│53頁) │
│ │ │ │)。 │ │
├──┼──────┼──────┼───────────────┼──────┤
│四三│102年3月5日 │辛○○、蔡文│石金霞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3月5日 │
│ │下午1時許 │德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2000元之價格│2通(編號299│
│ │ │丙○○位在新│向辛○○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300號,見 │
│ │ │竹市田美三街│命2小包(約0.5公克重)。 │102年度偵字 │
│ │ │租屋處對面全│ │第3678號卷第│
│ │ │家便利超商前│ │1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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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102年3月20日│辛○○、蔡文│張益榮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3月19、│
│ │晚上8時19分 │德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20日通訊監察│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價格│譯文2通(編 │
│ │ │丙○○位在新│向辛○○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號6、7號,見│
│ │ │竹市田美三街│命1小包(數量不詳)。 │102年度偵字 │
│ │ │租屋處樓下 │ │第3678號卷第│
│ │ │ │ │2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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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102年3月19日│辛○○、陳志│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芭樂│102年3月19日│
│ │上午5時30分 │祥、丙○○ │」之成年男子以持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號行動電話持用庚○○0000000000│4通(編號321│
│ │ │ │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約定交易│至324號,見 │
│ │ │ │,再由戊○○撥打丙○○持用之09│102年度偵字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丙○○│第3678號卷第│
│ │ │新竹市經國路│出面交易,嗣「芭樂」即以1000元│133至134頁)│
│ │ │1段麥當勞前 │之價格向辛○○、戊○○及丙○○│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 │
│ │ │ │克重)。 │ │
│ │ │ │ │ │
├──┼──────┼──────┼───────────────┼──────┤
│四六│102年3月6日 │辛○○、陳志│李詩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3月6日 │
│ │凌晨0時34分 │祥 │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戊○○出面交│2通(編號766│
│ │ │李詩吟位在新│易,嗣李詩吟即以2500元之價格向│至767號,見 │
│ │ │竹市中山路住│辛○○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度他字 │
│ │ │處附近7-11便│1小包(約1公克重)。 │第671號卷第 │
│ │ │利超商 │ │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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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102年1月19日│辛○○、陳志│黃俊展(綽號阿宏,下同)以持用│102年1月19日│
│ │下午1時許 │祥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蔡│通訊監察譯文│
│ │ │ │文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志│2通(編號579│
│ │ │ │祥聯絡約定交易後,以1000元之價│至581號,見 │
│ │ │ │格向辛○○及戊○○購買海洛因1 │102年度他字 │
│ │ │新竹市成功路│小包(約0.1公克重)。 │第671號卷第 │
│ │ │底臭豆腐攤旁│ │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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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102年1月19日│辛○○、陳志│黃俊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1月19日│
│ │下午3時許 │祥 │電話與持用辛○○0000000000號行│通訊監察譯文│
│ │ │ │動電話之戊○○聯絡約定交易後,│2通(編號582│
│ │ │ │以1000元之價格向辛○○及戊○○│至583號,見 │
│ │ │ │購買海洛因1小包(約0.1公克重)│102年度他字 │
│ │ │新竹市成功路│。 │第671號卷第 │
│ │ │底臭豆腐攤旁│ │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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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102年2月14日│辛○○、蔡文│黃俊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2年2月14日│
│ │上午10時許 │德、丙○○ │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丙○○出面交│3通(編號212│
│ │ │ │易,嗣黃俊展即以1500元之價格向│、214、215號│
│ │ │丙○○位在新│辛○○、庚○○及丙○○購買甲基│,見102年度 │
│ │ │竹市田美三街│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重)。│他字第666號 │
│ │ │租屋處樓下 │ │卷第65至66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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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101年11月間 │辛○○、蔡文│辛○○、庚○○共同以1000元之價│101年10月23 │
│ │某日 │德 │格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黃俊展(約 │日、102年1月│
│ │ │ │0.1公克重),惟黃俊展僅交付500│13日通訊監察│
│ │ │ │元價金。 │譯文2通(編 │
│ │ │ │ │號14、487號 │
│ │ │ │ │,見102年度 │
│ │ │ │ │聲拘字第41號│
│ │ │新竹市光華東│ │卷第612頁, │
│ │ │一街 │ │譯文為辛○○│
│ │ │ │ │與黃俊展商討│
│ │ │ │ │積欠款項過程│
│ │ │ │ │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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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102年1月22日│辛○○、陳志│持用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1月22日│
│ │上午11時8分 │祥、丁○○ │之戊○○聯絡丁○○持用之097610│通訊監察譯文│
│ │許 │ │0851號行動電話後,由丁○○出面│3通(編號630│
│ │ │ │與盧建雄交易。嗣盧建雄即以2000│至632號,見 │
│ │ │ │元之代價向辛○○、戊○○及郭冠│102年度他字 │
│ │ │新竹市西大路│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第671號卷第 │
│ │ │磐石中學前 │公克重)。 │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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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101年10月22 │辛○○、呂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少添│101年10月22 │
│ │日某時許 │忠 │」之成年男子撥打辛○○所使用之│日通訊監察譯│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連│文2通(編號 │
│ │ │辛○○位在新│繫,向辛○○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3至4號,見10│
│ │ │竹市○○街○│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重),由呂│2年度聲拘字 │
│ │ │樓租屋處 │進忠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第41號卷第21│
│ │ │ │予綽號「少添」之成年男子後,所│至22頁) │
│ │ │ │取得之4000元則事後交付辛○○。│ │
├──┼──────┼──────┼───────────────┼──────┤
│五三│101年10月28 │辛○○、呂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總仔│101年10月28 │
│ │日晚上8時30 │忠 │」之成年女子撥打辛○○所使用之│日通訊監察譯│
│ │分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連│文4通(編號 │
│ │ │ │繫,向辛○○購買至少1000元之甲│162、166至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167、172號,│
│ │ │ │因當日甲○○前往向辛○○取藥,│見102年度聲 │
│ │ │新竹市經國路│辛○○便拜託甲○○順路將上開甲│拘字第41號卷│
│ │ │三廠市場前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綽號「總仔 │第56至58頁)│
│ │ │ │」之成年女子,然綽號「總仔」之│ │
│ │ │ │成年女子表示這並非伊要的東西,│ │
│ │ │ │甲○○便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回│ │
│ │ │ │交還辛○○,而未能遂行完成販賣│ │
│ │ │ │行為。嗣後由辛○○自行再交付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該女子並收取1│ │
│ │ │ │千元。 │ │
├──┴──────┴──────┴───────────────┴──────┤
│共計:8萬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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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
┌──┬─────────────────┬──────┐
│編號│主文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 │
├──┼─────────────────┼──────┤
│ 一 │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附表壹編號一│
│ │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二│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 │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附表壹編號三│
│ │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九一六九四○│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四 │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附表壹編號四│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五 │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附表壹編號五│
│ │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六 │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附表壹編號六│
│ │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七 │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七│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八 │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八│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九 │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九│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十 │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十│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一│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十│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一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二│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十│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二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三│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十│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三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四│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十│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四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五│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十│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伍 │
│ │三五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六│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十│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六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七│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十│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二│七 │
│ │○二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八│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附表壹編號十│
│ │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八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九│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附表壹編號十│
│ │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九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十│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附表壹編號二│
│ │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十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一│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二│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一 │
│ │三五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二│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附表壹編號二│
│ │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二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三│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二│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三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四│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二│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四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五│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二│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五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六│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附表壹編號二│
│ │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六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七│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二│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七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八│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二│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八 │
│ │三五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九│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二│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九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十│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三│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十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一│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三│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一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二│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三│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二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三│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三│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三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四│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三│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四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五│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三│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五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六│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三│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六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七│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三│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九三四二○九四│七 │
│ │○四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八│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三│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九三四二○九四│八 │
│ │○四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九│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壹編號三│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九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十│辛○○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貳編號一│
│ │刑拾月。 │ │
│ │ │ │
│ │庚○○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捌月(已判決確定)。 │ │
├──┼─────────────────┼──────┤
│四一│辛○○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附表貳編號二│
│ │肆月。 │ │
├──┼─────────────────┼──────┤
│四二│辛○○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附表貳編號三│
│ │肆月。 │ │
├──┼─────────────────┼──────┤
│四三│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一│
│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被告辛○○│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己○○)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覃季│ │
│ │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四四│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二│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被告辛○○│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戊○○)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戊○○│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 │
│ │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四五│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三│
│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被告辛○○│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戊○○)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志│ │
│ │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四六│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四│
│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被告辛○○│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丙○○)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連庭│ │
│ │葦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蔡文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辛○│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七│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叁編號五│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被告辛○○│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己○○)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四八│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六│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被告辛○○│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戊○○)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戊○○│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四九│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七│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被告辛○○│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戊○○、郭│
│ │收;未扣案門號 │冠廷) │
│ │○○○○○○○○○○號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戊○○、郭冠廷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伍佰元與戊○○、丁○○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戊○○、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枚)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蔡文龍、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伍佰元與辛○○、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 │
│ │○、郭冠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柒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未扣案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辛○○、陳志祥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伍佰元與辛○○、戊○○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辛○○、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十│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叁編號八│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被告辛○○│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己○○)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五一│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九│
│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被告辛○○│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己○○、陳│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志祥)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志祥│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年。 │ │
├──┼─────────────────┼──────┤
│五二│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十│
│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被告辛○○│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己○○)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
│ │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五三│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十│
│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一(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己○○)│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
│ │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五四│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十│
│ │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門號○○○○○○│二(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戊○○、│
│ │沒收;未扣案門號○○○○○○○○○│丁○○) │
│ │○號、○○○○○○○ │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戊○○、郭冠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仟元與戊○○、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 │
│ │○、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門號○○○○○○│ │
│ │○○○○號、○○○○○○○ │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蔡文龍、丁○○連帶追償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仟元與辛○○、丁○○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 │
│ │○、郭冠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門號 │ │
│ │○○○○○○○○○○號、○○○○○│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 │
│ │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與辛○○、陳志祥連帶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仟元與辛○○、戊○○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辛○○、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五五│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叁編號十│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三(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龍、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五六│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十│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四(辛○○、│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庚○○) │
│ │收;未扣案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庚○○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辛○○連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辛○○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五七│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十│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五(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己○○)│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覃│ │
│ │季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己○○│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五八│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叁編號十│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六(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五九│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叁編號十│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七(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財物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六十│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十│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八(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己○○)│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覃│ │
│ │季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己○○│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六一│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十│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九(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己○○)│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覃│ │
│ │季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己○○│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六二│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附表叁編號二│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十(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六三│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二│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一(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戊○○)│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戊○○│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六四│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二│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二(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庚○○、│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戊○○) │
│ │文德、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與庚○○、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陳│ │
│ │志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 │
│ │文龍、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與辛○○、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陳│ │
│ │志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辛○○、庚○○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辛○○、庚○○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龍、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六五│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二│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三(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己○○)│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覃│ │
│ │季芸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己○○│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六六│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二│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四(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叁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六七│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二│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五(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丙○○) │
│ │臺幣壹仟元與庚○○、丙○○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庚○○、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仟元與辛○○、丙○○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辛○○、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仟元與辛○○、庚○○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辛○○、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六八│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二│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六(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丙○○) │
│ │臺幣貳仟元與庚○○、丙○○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庚○○、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仟元與辛○○、丙○○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辛○○、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壹枚)沒│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仟元與辛○○、庚○○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辛○○、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六九│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二│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七(被告蔡文│
│ │○○○、○○○○○○○○○○號行動│龍、庚○○、│
│ │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丙○○)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庚○○、丙○○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德、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 │
│ │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辛○○、丙○○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龍、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 │
│ │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辛○○、庚○○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龍、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七十│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二│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八(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戊○○)│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戊○○│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 │
├──┼─────────────────┼──────┤
│七一│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二│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九(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戊○○)│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戊○○│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 │
│ │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 │
├──┼─────────────────┼──────┤
│七二│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三│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十(被告蔡文│
│ │○○○、○○○○○○○○○○號行動│龍、庚○○、│
│ │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丙○○)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伍佰元與庚○○、丙○○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德、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 │
│ │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伍佰元與辛○○、丙○○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龍、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 │
│ │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伍佰元與辛○○、庚○○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龍、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七三│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三│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一(被告蔡文│
│ │○○○、○○○○○○○○○○號行動│龍、庚○○、│
│ │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丙○○)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庚○○、丙○○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德、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 │
│ │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辛○○、丙○○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龍、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 │
│ │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辛○○、庚○○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龍、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七四│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參編號三│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二(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七五│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三│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三(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叁仟伍佰元與庚○○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叁仟伍佰元與辛○○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七六│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三│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四(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陸仟伍佰元與庚○○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陸仟伍佰元與辛○○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七七│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三│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五(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七八│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三│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六(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七九│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三│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七(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庚○○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辛○○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八十│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三│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八(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八一│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三│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九(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八二│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四│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十(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伍佰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伍佰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八三│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四│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一(被告蔡文│
│ │○○○、○○○○○○○○○○號行動│龍、庚○○、│
│ │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丙○○)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庚○○、丙○○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德、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 │
│ │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辛○○、丙○○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龍、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 │
│ │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辛○○、庚○○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 │
│ │龍、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八四│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四│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二(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戊○○、│
│ │收;未扣案門號 │丁○○) │
│ │○○○○○○○○○○號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戊○○、郭冠廷連帶追徵;│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戊○○、郭冠廷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 │
│ │○、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枚)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辛○○、丁○○連帶追徵;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
│ │辛○○、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丁○│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柒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門號 │ │
│ │○○○○○○○○○○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辛○○、陳志祥連帶追徵;│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辛○○、戊○○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 │
│ │○、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八五│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四│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三(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貳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八六│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四│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四(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庚○○)│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仟元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八七│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四│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五(被告蔡文│
│ │○○○號、○○○○○○○○○○號行│龍、戊○○、│
│ │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丙○○)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壹仟元與戊○○、丙○○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志祥、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門號○○○○│ │
│ │○○○○○○號、○○○○○○○○○│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辛○○、丙○○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辛○○、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號行│ │
│ │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壹仟元與辛○○、戊○○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文龍、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八八│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四│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六(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戊○○)│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 │
│ │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 │
│ │志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八九│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四│
│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七(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戊○○)│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志│ │
│ │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九十│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四│
│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門號○○○○○│八(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戊○○)│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志│ │
│ │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九一│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四│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九(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庚○○、│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丙○○) │
│ │壹仟伍佰元與庚○○、丙○○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庚○○、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辛○○、丙○○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辛○○、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辛○○、庚○○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與辛○○、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九二│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五│
│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十(被告蔡文│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庚○○連帶沒│龍、庚○○)│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拾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辛○○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
│ │文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九三│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五│
│ │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一(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龍、戊○○、│
│ │收;未扣案門號 │丁○○) │
│ │○○○○○○○○○○號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戊○○、郭冠廷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貳仟元與戊○○、丁○○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戊○○、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枚)沒收;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文│ │
│ │龍、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 │
│ │辛○○、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郭冠│ │
│ │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柒月;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 │ │
│ │收;未扣案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辛○○、陳志祥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貳仟元與辛○○、戊○○連帶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辛○○、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九四│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五│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二(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甲○○)│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呂│ │
│ │進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甲○○│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 │
│ │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 │
├──┼─────────────────┼──────┤
│九五│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附表叁編號五│
│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門號○○○○○○│三(被告蔡文│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龍、甲○○)│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呂│ │
│ │進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 │
│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九六│辛○○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持有子彈部分│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被告辛○○│
│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九七│辛○○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持有主要零件│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部分(被告蔡│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文龍) │
│ │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 │
│ │收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