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進忠
蔡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進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文龍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進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開各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呂進忠猶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14日晚間至蔡文龍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34巷22號住處找蔡文龍聊天,至翌(15)日凌晨3 時許,其對蔡文龍陳稱欲購買香菸即外出,惟呂進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手在蔡文龍住處門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徒步至新竹縣湖口鄉○○路與湖口交流道引道口附近,以該油壓剪剪斷湖口鄉公所所管理之人行道上水泥柱間連接之鐵鍊6 條(總計長約8.76公尺)得手。嗣因蔡文龍見呂進忠許久未歸,遂駕駛其不知情胞兄蔡文德所有之車牌號號7196-ES 號自小客車外出尋找,並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呂進忠,詎蔡文龍明知呂進忠所剪斷之鐵鍊6 條為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任由呂進忠將6 條鐵鍊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而未加以阻止,並接載呂進忠上車準備駛離,嗣當場為警方發現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廷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進忠、蔡文龍分別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搬運贓物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進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告蔡文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三)告訴人即新竹縣湖口鄉鄉公所技士盧廷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管理之上開鐵鍊遭竊之事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盧廷助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被告蔡文龍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月13日至99年3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呂進忠、蔡文龍2 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分別所為之加重竊盜、搬運贓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油壓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呂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蔡文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呂進忠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4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呂進忠正值青壯,猶不思勤奮努力,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所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被告蔡文龍明知呂進忠所剪斷之鐵鍊6 條為竊取之贓物,竟協助搬運,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渠等所為均殊值譴責,惟念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贓物已發還與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被告蔡文龍搬運贓物之時間短暫,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蔡文龍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蔡文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油壓剪1 把,雖係供被告呂進忠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屬被告蔡文龍所有,非為被告呂進忠所有,業據被告呂進忠、蔡文龍2 人供承在卷,是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