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進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進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6 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5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1月5 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呂進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9 日凌晨2 、3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川籟都會旅店」501 室內(起訴書誤載為510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許,與蔡文龍、洪仲毅、李詩吟(均另案偵辦)在上址「川籟都會旅店」內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1.7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1.79公克,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安字第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