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省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購買經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轉輪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牛埔路口,當場為警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G─八00八號自小客車右車門置物盒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轉輪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一顆(已試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轉輪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扣案及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玩具轉輪手槍,其轉輪及槍管均已貫通,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壹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六七一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所為前揭於同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甲○○前有竊盜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段、情節,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社會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玩具手槍一枝(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製改造子彈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該子彈彈殼、彈頭已分離,已不屬於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