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進忠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進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6 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5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1月5 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呂進忠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之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呂進忠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2 年10月20日晚間6 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新竹市○○○街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呂進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8 、27、28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竹二-2)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0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送觀察、勒戒,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進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