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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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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訴訟代理人
曾筠荃
被上訴人
李文皓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13日23時47分無照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契約),車牌號碼為5927-VV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擊訴外人楊永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楊永標受傷(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先於102年11月8日給付楊永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86元,又於103年6月12日與楊永標達成訴訟上和解(案列原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9號,下稱系爭保險字第9號和解),於103年7月17日給付楊永標730,000元,嗣於103年11月2日再給付楊永標28,800元,總計賠付楊永標共計775,58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雖楊永標前與被上訴人成立未經伊同意之訴訟上和解(案列原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5號,下稱系爭竹簡字第25號和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伊不受其拘束,且楊永標亦未於系爭竹簡字第25號和解筆錄載明同意放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法仍得向伊請求理賠,伊並已為支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58,80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楊永標即對伊及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歐莉君向原法院訴請損害賠償,嗣於103年3月21日成立系爭竹簡字第25號和解,內容為伊及歐莉君願連帶給付楊永標15萬元,楊永標則拋棄其餘請求。詎楊永標嗣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然因楊永標拋棄其餘請求,對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上訴人自行賠付保險金予楊永標,與伊無涉。且上訴人認定系爭車禍造成楊永標之左右踝活動度受損且符合殘障第7級標準,亦嫌率斷。再伊既已賠償楊永標15萬元,縱上訴人得請求伊償還系爭保險金,伊亦得主張在15萬元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本金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利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亦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8,8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⒈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承保車輛造成系爭車禍並致楊永標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6至7頁、訴字卷第68頁),嗣上訴人已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契約於102年11月8日給付楊永標傷害醫療費用16,786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

⒉楊永標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案件,於103年3月21日在原法院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竹簡字第25號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與歐莉君連帶給付15萬元予楊永標,並加註楊永標拋棄其餘請求(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被上訴人並已為給付。

⒊楊永標另對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上訴人與楊永標於103年6月12日在原法院達成系爭保險字第9號和解,同意賠付楊永標73萬元,並加註楊永標拋棄其餘請求(見原審訴字卷第18至1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契約給付楊永標系爭保險金,自得於給付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楊永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楊永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㈡、被上訴人就其依系爭竹簡字第25號和解給付楊文標15萬元金額部分,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楊永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部分:

1、按被保險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23時47分,無照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楊永標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已先後對楊永標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共758,800元(計算式:28,800+730,000=758,800),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請求上訴人賠償758,800元,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與楊永標成立系爭竹簡字第25號和解,楊永標既已拋棄其餘請求,上訴人已無權代位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增訂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揆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以合乎事理,是該條意旨有別於保險法第93條應屬特別規定。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意旨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其與請求權人楊永標雖成立系爭竹簡字第25號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與歐莉君連帶給付楊永標15萬元,楊永標並拋棄其餘請求,惟該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嗣並因楊永標之請求而給付楊永標保險金758,800元,二者差距達608,800元,則被上訴人與楊文標成立上開和解因未經上訴人同意,其內容將妨礙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不受其效力之拘束,仍得於支給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後,代位楊永標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3、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認定系爭車禍造成楊永標之左右踝活動度受損且符合殘障第7級標準,殊嫌率斷云云。惟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查楊永標所受傷勢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右髖股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左跟骨骨折,並於101年9月14日右側內踝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見原審訴字第153號卷第68頁),更於102年10月1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測,經該院醫師診斷為確實於兩踝活動度上受有障害,且症狀固定(見同上卷第26頁),即屬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12-26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為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上訴人並以此給付第七等級之殘廢給付保險金730,000元,並無率斷可言,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就其依系爭竹簡字第25號和解給付楊永標15萬元,對上訴人請求金額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楊永標於系爭竹簡字第25號案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847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竹簡字第25號和解給付楊永標15萬元,其間復未約定不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是被上訴人給付楊永標之15萬元部分中,有關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即楊永標請求之醫療費用847元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所定上限30天,1天限額1,200元之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合計36,847元,見本院卷第44頁)36,847元部分,應屬上訴人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即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本件兩造互負債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及殘廢給付共計758,8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賠付楊永標之損害賠償額36,847元,因給付種類同為金錢,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送達行使抵銷權(見原審訴字第153號卷第64頁),是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953元(即758,800-36,847=721,95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原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因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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