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鈺
- 訴訟代理人
- 許時鋒
- 被告
- 李文皓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民國84年9月生)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104年11月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尚無不合,自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23時47分,無照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擊訴外人楊永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訴外人楊永標受傷,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先於102年11月8日給付訴外人楊永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86元,又於103年6月12日與受害人即訴外人楊永標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9號),而依和解內容,於103年7月17日給付訴外人楊永標730,000元,嗣於103年11月2日再給付訴外人楊永標28,800元,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及和解內容已賠付訴外人楊永標保險金共計775,586元,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即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自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原告已支付之保險金775,586元。原告係依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訴外人楊永標雙踝活動度受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第12-26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而賠付保險金。另訴外人楊永標與被告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未經原告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受拘束,且該和解筆錄並未載明訴外人楊永標放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訴外人楊永標依法仍得向原告請求理賠,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求償,應有理由。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楊永標發生車禍後,訴外人楊永標檢附102年10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本院對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訴外人楊永標15萬元,訴外人楊永標則拋棄其餘請求。詎訴外人楊永標拋棄其餘請求權後,竟向原告請求給付殘障保險金,然所提之10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訴外人楊永標於102年9月13日急診入院及右髖、左右踝活動度受損等情,急診入院部分顯與系爭車禍無關,且訴外人楊永標於102年12月門診後即中斷7個月無就診紀錄,是否代表訴外人楊永標傷勢已經痊癒,原告何以得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定訴外人楊永標左右踝活動度受損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且符合殘障第7級標準。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楊永標於103年6月12日和解時,因訴外人楊永標前於103年3月21日與被告和解時已拋棄其餘請求,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原告代位之權利既不存在,即無請求權可代位行使,故原告自行賠付保險金予訴外人楊永標,與被告無涉,且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告既已賠償訴外人楊永標15萬元,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給付之保險金,被告亦得主張在15萬元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租賃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楊永標騎乘之機車,造成訴外人楊永標受傷,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於102年11月8日給付訴外人楊永標醫療費用保險金16,78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據此,被保險人如因無照駕駛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責任者,保險人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惟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則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此,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既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請求權,自不因事後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而妨礙保險人已取得之法定代位求償請求權,即事後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倘未經保險人同意,保險人自不受其拘束。查本件確係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租賃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楊永標騎乘之機車,造成訴外人楊永標受傷,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負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責。又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02年11月8日給付訴外人楊永標醫療費用16,78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醫療費用16,786元範圍內,即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請求權,縱被告事後於103年3月21日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15萬元,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則拋棄其餘請求,有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於被告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成立訴訟上和解前即已依法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醫療費用16,786元,即於此給付範圍內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請求權,亦即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所受領給付醫療費用16,786元範圍內之請求權,已因原告即保險人之給付,而法定移轉予保險人即原告,而不存在,當然無從再為拋棄,故縱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與被告所為上開訴訟上和解所拋棄權利之範圍包括此部分,既未經保險人即原告同意,當然對保險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再者,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與被告為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前,原告已依法先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醫療費用16,786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先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之醫療費用16,786元部分,即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於受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之賠償請求時,即得扣除之。據此,被告於受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之賠償請求時,本即得扣除原告先為之給付醫療費用16,786元,然仍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為上開訴訟上和解,則不論被告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為訴訟上和解時是否知悉原告已先為醫療費用16,786元之給付,均無從執以為對抗保險人即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已支付之保險金16,786元範圍內,即非無據。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醫療費用16,786元後,被告已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達成訴訟上和解,請求權人已拋棄其餘請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行使代位請求權云云,則非有據。
(三)第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求償。然上開所謂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乃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受害人因車禍事件得對被保險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即為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受害人;依同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受害人本人對於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之傷害,得以請求權人身分,依照該法規定向保險人請保險給付。惟參照同法第31條規定,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除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3月8日保局三字第09402020180號函釋參照)。但請求權人即受害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始從其約定。蓋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惟如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被保險人為賠償者,則尊重其約定,不再予扣除。易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乃係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故受害人對於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之傷害,得以請求權人身分,向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然保險人所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既係屬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則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除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即當然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始負給付之責任。依此,如被保險人已為全部之賠償或與受害人和解免除全部之賠償,除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另有約定外,因此時保險人已無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可言,保險人即當然不再負給付之責任。蓋保險人就該被保險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即受害人既與被險人和解免除全部債務,保險人就該免除之全部債務當然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倘保險人於再為清償後,仍得向被險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即受害人向被保險人免除債務,將毫無意義。「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法律關係,並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和解成立後,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倘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已無餘額,則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保險人即無須再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否則將造成被害人之不當得利。易言之,如被害人已由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即不得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系爭小客車之被保險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因系爭和解之成立而確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因邱柏淳等人之履行系爭和解內容而受填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不包括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被上訴人即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租賃小客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負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責,且原告已於102年11月8日先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醫療費用16,786元,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2年11月8日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醫療費用16,786元後,確因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起訴向被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乃於103年3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5號),和解內容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15萬元,請求權人訴外人楊永標則拋棄其餘請求;旋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與被告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後,又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嗣原告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於103年6月12日再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9號),和解內容為原告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73萬元,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亦拋棄其餘請求,原告並依該訴訟上和解內容,於103年7月17日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730,000元;惟原告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原告復於103年11月2日再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保險金28,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5號、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堪為認定。
㈡揆諸上開被告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並未有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約定,足見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確已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約定以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在內共1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惟不包括原告先為給付之保險金16,786元部分,已如前述,下同),而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而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從而,系爭租賃小客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因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確定,且未為不包括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約定,保險人即原告於被告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即無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之義務。是原告於被告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既無再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之義務,自無從自為給付後再向被告求償之權。據此,原告於被告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既已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之義務,惟仍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達成訴訟上和解,而依該訴訟上和解內容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730,000元,甚至於達成訴訟上和解,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再次拋棄其餘請求後,猶再給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保險金28,800元,而於上開給付後轉向被告請求償還此部分所支付之保險金共758,800元(即730,000元+28,800元=758,800元),即屬無據。
㈢末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規定,此乃明指係「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而「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情形,亦即保險人倘已依同法第29條規定給付請求權人保險金,則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已取得法定代位請求權,因此倘未經保險人同意,縱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有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而妨礙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法定代位請求權,保險人即不受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拘束甚明。據此,原告係於被告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已拋棄其餘請求後,再先後為730,000元及28,800元之給付,自非屬前開規定適用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未經原告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受拘束,且該訴訟上和解未載明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放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楊永標依法仍得向原告請求理賠,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得向被告求償上開支付之保險金730,000元及28,800元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