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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文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3月1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許文明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6月3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許文明不知警惕,又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4月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月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5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0年6月10日確定。

(三)許文明不知警惕,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10月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許文明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483巷2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1日為警依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文明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許文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許文明前於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10月2日確定。被告於99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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