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美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到四行應補充更正為「范美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