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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來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邱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邱來興前⑴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96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5 月28日確定。⑶又於96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於96年6 月1 日確定。⑷又於96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6年10月1 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⑵、⑶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與上開⑷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6 月5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多項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中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71號
    被      告  邱來興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78巷9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來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甫於97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2
    月9日21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351之1號附近之
    盈發營造公司倉庫,徒手竊取鐵條1批,得手後以其所駕駛
    之車號4370-C2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2至3千元供己花用。嗣經警於現場採得手套1個
    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採得之DNA與
    邱來興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阮信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380
      6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報告書
    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
    阮信憲雖證稱竊嫌係將上開倉庫之牆壁浪板螺絲拆卸而侵入
    等語,然被告否認有破壞倉庫鐵皮,辯稱:我是路過看到大
    門沒關就走入搬走鐵條等語,且現場並無監視錄影或其他證
    據顯示該浪板係遭被告所破壞,依案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
    普通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
    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2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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