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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宇璿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甲○○渾身酒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對甲○○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劉星緯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其所犯竊盜部分之罪刑因之確定,所犯妨害公務部分之罪刑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⑲案件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⑪⑫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⑬⑭⑮⑯⑰⑱案件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執行刑(刑期起算:101年9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月4日)、乙執行刑(刑期起算:109年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5月4日)及丙執行刑(刑期起算:110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5月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114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假釋時,所犯上開甲執行刑、乙執行刑部分已分別於109年1月4日、110年5月4日執行期滿,縱然上開甲執行刑、乙執行刑與丙執行刑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上開甲執行刑、乙執行刑之刑期均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足認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竊盜、妨害公務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甫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2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平均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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