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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來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來興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分別減為5 月、3 月、6 月、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減刑為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邱來興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月17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翌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達生橋下停車場,徒手撬動龍頭鎖、置物箱鎖(所涉毀損部分,未經呂志華告訴),並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呂志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呂志華於101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 年5 月5 日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呂志華具領保管)。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6 、107 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核與被害人呂志華警詢中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上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車輛,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所為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供犯本件犯行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業具被告供承在卷,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該鑰匙業經丟棄(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鑰匙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9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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