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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3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樂彩彥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雙方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2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0日繳款一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固定計息,且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1期以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柏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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