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8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偉民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6 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104 之3 號9 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6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03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