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彭師佑
- 被告
-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民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施用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2 年3 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又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幫助施用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所生危害,犯後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53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