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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轉讓予廖玟傑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得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玟傑,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吿前於㈠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⑥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7月、7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因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①至⑥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㈡①至④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2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㈡所示之刑,並於108年9月2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10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相關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不知悔改再行違犯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如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之犯行,前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0年9月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玟傑施用,其毒品來源係向林文欽購買乙節,經查,林文欽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20295號、32597號、32599號及35080號起訴書附卷可查,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規定相符,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應有該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現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
    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廖玟傑之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0.2公克)
    予廖玟傑並同時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玟傑供其當場施
    用。
  ㈡於110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在廖玟傑之桃園市○○區○○路00號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予廖玟傑,並向
    廖玟傑收取新臺幣1,500元之成本價而未牟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廖玟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
    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
    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
    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
    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於110
    年7月22日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
    中就其犯行均已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均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廖玟傑
    ,然被告就此均否認犯行,辯稱110年7月22日該次並未向證
    人廖玟傑收錢、110年9月7日該次係向證人廖玟傑收取成本
    價等語,而查就110年7月22日該次,除證人廖玟傑之指訴外
    ,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向證人廖玟傑收錢,又就110
    年9月7日該次,證人廖玟傑亦供稱係支付1,500元予被告並
    取得「淨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查此價格確實低於常
    見市價,無法排除被告辯稱乃購入時之成本價之可能性,是
    被告所辯並非不能採信,應認其涉嫌販賣毒品之罪嫌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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