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偉民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①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2 年3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偉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民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出具之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 )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2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