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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編號

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附表編號三「物證」欄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偉民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①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3 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李偉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李偉民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8 、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網咖廁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5 分許,李偉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介新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1.7644公克)。

㈢李偉民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李偉民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止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三「物證」欄編號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物證」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36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毛重3.9771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偉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附表「自白」欄所示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92 頁背面、第96頁背面),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物證」欄所示之粉末及結晶,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書證」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查,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警詢及103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該次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卷【下稱毒偵302 卷】第8 頁背面、第55頁),而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同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併同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被告該次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2-92 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又被告前開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供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器具,檢察官就未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證      據     欄                    │  主  文  欄  │
│號│                                                │              │
├─┼───┬────────────────────┼───────┤
│一│自  白│①李偉民102 年12月7 日警詢(103 年度毒偵│李偉民施用第二│
│︵│      │  字第678 號卷【下稱毒偵678 卷】,第4 頁│級毒品,累犯,│
│事│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            │
│欄│書  證│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
│二│      │  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㈠│      │  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毒偵678 卷,第│              │
│︶│      │  2 頁)。                              │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編│              │
│  │      │  號:G0000000)(見毒偵678 卷,第11頁)│              │
│  │      │  。                                    │              │
│  ├───┼────┬───────┬───────┤              │
│  │物  證│物名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
│  │      ├────┼───────┼───────┤              │
│  │      │無。    │              │              │              │
├─┼───┼────┴───────┴───────┼───────┤
│二│自  白│①李偉民103 年1 月5 日警詢(見103 年度毒│李偉民施用第一│
│︵│      │  偵字第302 號卷【下稱毒偵302 卷】,第8 │級毒品,累犯,│
│事│      │  頁背面- 第9 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      │②李偉民103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見毒偵│,扣案如附表編│
│欄│      │  302 卷,第55頁)。                    │號二「物證」欄│
│二├───┼────────────────────┤編號①所示之第│
│㈡│書  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02 卷,第14-1│肆包均沒收銷燬│
│  │      │  7 頁)。                              │之;又施用第二│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級毒品,累犯,│
│  │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002│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毒品編號:D103偵-0025 )(見毒偵30│,扣案如附表編│
│  │      │  2 卷,第19頁)。                      │號二「物證」欄│
│  │      │③扣案物照片(見毒偵302 卷,第23頁)。  │編號②所示之第│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1日│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叁包均沒│
│  │      │  (尿液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收銷燬之。    │
│  │      │  (見毒偵302 卷,第57頁)。            │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4日│              │
│  │      │  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              │
│  │      │  偵302 卷,第58頁)。                  │              │
│  │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              │
│  │      │  單(海洛因編號000000000 號)(見毒偵30│              │
│  │      │  2 卷,第61頁)。                      │              │
│  │      │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3 月3 │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粉末│              │
│  │      │  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毒偵302 卷,第│              │
│  │      │  73頁)。                              │              │
│  ├───┼────┬───────┬───────┤              │
│  │物  證│物名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
│  │      ├────┼───────┼───────┤              │
│  │      │①粉末  │肆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毒品│              │
│  │      │        │淨重零點捌玖公│海洛因成分,供│              │
│  │      │        │克)。        │被告本次施用剩│              │
│  │      │        │              │餘所持有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②結晶顆│叁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粒    │毛重壹點柒陸肆│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肆公克)。    │分,供被告本次│              │
│  │      │        │              │施用剩餘所持有│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三│自  白│①李偉民103 年1 月24日警詢(103 年度毒偵│李偉民施用第二│
│︵│      │  字第685 號卷【下稱毒偵685 卷】,第8 頁│級毒品,累犯,│
│事│      │  背面- 第8 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      │②李偉民103 年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見毒偵│,扣案如附表編│
│欄│      │  685 卷,第44頁)。                    │號三「物證」欄│
│二├───┼────────────────────┤編號①所示之第│
│㈢│書  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物品目錄表(見毒偵685 卷,第12-14 頁)│非他命壹包沒收│
│  │      │  。                                    │銷燬之;又持有│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第一級毒品,累│
│  │      │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犯,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伍月,如易科罰│
│  │      │  偵685 卷,第17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③扣案物照片(見毒偵685 卷,第18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物證」欄編│
│  │      │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毒偵│號②所示之第一│
│  │      │  685 卷,第50頁)。                    │級毒品海洛因陸│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4日│包均沒收銷燬之│
│  │      │  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粉末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毒偵685 │              │
│  │      │  卷,第51頁)。                        │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4日│              │
│  │      │  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見毒偵685 卷,第52頁)。              │              │
│  ├───┼────┬───────┬───────┤              │
│  │物  證│物名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
│  │      ├────┼───────┼───────┤              │
│  │      │①透明結│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晶    │壹點零叁陸零公│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克)          │分,供被告本次│              │
│  │      │        │              │施用剩餘所持有│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②白色粉│陸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毒品│              │
│  │      │  末    │毛重叁點玖柒柒│海洛因成分,供│              │
│  │      │        │壹公克)      │被告本次持有所│              │
│  │      │        │              │查獲之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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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