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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偉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民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偉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 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95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95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04 之3 號9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警方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431 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64 公克)。因認被告於99年10月18日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偉民曾被訴「於99年10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104 之3 號9 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公訴意旨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亦同為99年10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04 之3 號9 樓之住處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於99年10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於99年10月18日施用毒品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參以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4 公克),自無從於本件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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