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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來興

      許峻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72號、第86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來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磨平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磨平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許峻源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分別減為5月、3月、6月、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減刑為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許峻源前於95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6 年1月17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3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邱來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自強路口,見葉振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四下無人,遂認有機可趁,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磨平六角扳手1把,插入車門開啟後,再開啟電門發動車輛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該車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美都麗舍停車場內,繼於101年4月11日晚間6時許,將該車交付予知情之蕭英和駕駛(蕭英和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172號審結),因蕭英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與達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磨平六角扳手1支,始悉上情。

四、邱來興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9日上午6、7時前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0巷0弄00號何月梅之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何月梅之住宅後,徒手竊取賴琪媛放置於該處庭院中之銅線1批(約重46公斤),其於得手並將銅線藏放於中興街附近路旁後,於同日上午6、7時許,通知許峻源,嗣許峻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抵達後,雖明知該批銅線係邱來興所竊得,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搬運該批銅線並搭載邱來興至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上之某處產業道路,將邱來興留置該處後即行離開,邱來興則在該處以美工刀剝去該批銅線外皮;繼於同日上午11時許,邱來興復致電許峻源,兩人相約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民宅旁碰面,嗣許峻源抵達後,仍承前搬運贓物之接續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搬運該批銅線並搭載邱來興,欲尋覓資源回收處所,以將該批銅線變現,惟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光明街口,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該批銅線,邱來興並趁隙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來興、許峻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邱來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7272號偵查卷第77、107、111頁、101年度偵字第8699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二)被告許峻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7272號偵查卷第11至12、45、96至10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三)證人賴琪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7272號偵查卷第79至82、92至93頁)。

(四)證人葉振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17至19、79至80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蕭英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80至81頁)。

(六)扣案之磨平六角扳手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77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149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及查證照片1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22至25、31至32頁、101年度偵字第7272號偵查卷第14至18、23至25、82至85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邱來興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四前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許峻源如犯罪事實四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原起訴書認被告邱來興如犯罪事實四前段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邱來興否認其有翻越牆垣之行為,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邱來興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邱來興於上開時地有踰越牆垣之加重事由;且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2、核被告許峻源如犯罪事實四所示,101年7月29日上午6、7時駕駛車輛搬運該被告邱來興竊得之銅線至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上之某處產業道路後,繼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民宅旁,再駕駛前開車輛搬運該批銅線並搭載邱來興,欲尋覓資源回收處所,以將該批銅線變現;其上開行為係在極密接之時間搬運屬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屬一犯意下接續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各次搬運贓物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故被告許峻源上列2次搬運贓物犯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搬運贓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邱來興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邱來興、許峻源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等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分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邱來興前有竊盜、毒品之等刑事前科,被告許峻源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足徵渠等素行不良;而被告邱來興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之車輛、銅線;另被告許峻源明知被告邱來興委請其搬運之銅線係由被告邱來興不法取得之贓物,仍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將上開贓物搬運至資源回收處所予以變賣,對被害人賴琪媛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均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所竊取之車輛、銅線均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7272號偵查卷第82頁),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來興部分諭知應執行刑、就被告許峻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諭知之敘明:被告邱來興持供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磨平六角扳手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7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149頁),經於另案扣得,且為被告邱來興所有,業據另案被告蕭英和及被告邱來興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查卷第119頁、101年度偵字第7272號偵查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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