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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國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國煇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9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2 月,於99年9 月27日確定。其又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3 月,於100 年1月28日確定。其又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4 月,於100 年10月3日確定。

(二)詎郭國煇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2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57 巷5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受另案通緝,經警於100年9月13日22時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457 巷5 號緝獲,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郭國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262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9 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紙。

(三)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9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2 月,於99年9 月27日確定。其又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98 號判處有期徒3 月,於100 年1 月28日確定。其又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4月,於100 年10月3 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國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復經判決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且有多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判決徒刑確定後,又罹本件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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