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國煇
- 指定辯護人
- 劉欣怡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鵬程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俊淜
- 指定辯護人
- 劉欣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5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103 年度偵字第105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8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6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91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02 年7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丁○○仍不知悛悔,與何涴茹(業經原法院判決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
㈡丁○○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地,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2 次(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行動電話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
㈢丁○○、何涴茹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四上開編號所示)。
二、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案件,皆於102 年3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煜鈞1 次(詳細時間、地點、使用之行動電話、禁藥數量,均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㈡乙○○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地,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自己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人共2 次(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行動電話及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此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三、甲○○前曾因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7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於100 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2 至6 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使用之行動電話、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上開編號所示)。
㈡甲○○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
1 所示之時、地,使用上開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
自己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六上開編號所
示之人1 次(詳細時間、地點、相對人、使用行動電話及毒
品數量,均如附表六上開編號所示)。
四、丁○○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5 月27日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15 號、
99年度竹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50 號、100 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
9 月29日19時許,在新竹市「皇冠」遊藝場內,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
,購得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扣案,如五、所
示)而後持有之,且藏放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D 室之租
屋處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10月1 日1 、2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嗣於103 年10月1 日13時40分許,因何涴茹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其與郭國輝同居之新竹市○○路
00巷00號D 室租屋處前為警逮捕,並經何涴茹同意搜索上址
租屋處後,當場扣得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
0.94公克、0.98公克、0.98公克、1.17公克);又於同日15
時10分許,經丁○○同意搜索上址租屋處後,當場扣得郭國
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復於同年月
2 日11時5 分許,為警持同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
租屋處拘提丁○○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上址租屋處後,當
場扣得郭國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包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 。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丁○○、何涴茹、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足證係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
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
合之情形,應認被告丁○○、乙○○、甲○○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戊○○、己○○、陳煜鈞、何文欽、郭建明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本院審理中
復再依被告丁○○之聲請傳喚證人戊○○、己○○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在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103 年度訴
字第314 號卷第113 反面至114 頁),復經本院當庭提示,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被告丁○○部分: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三、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原
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12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
第11912 號偵查卷」第20至26頁、第32至35頁、第2 至
6 頁、第17至1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毒偵字第150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503號偵查卷」第
5 至7 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27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
10827 號偵查卷」第12至24頁、第36至41頁、第42至43
頁、第164 至16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1762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1762 號偵查卷
」第2 至7 頁、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112 頁、第164
頁背面),復經證人戊○○、何文欽、己○○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0827 號偵查卷第97至108 、
115 、117 至119 頁、第64至67、77、78至79頁、第82
至85、91、93至95頁、第157 至159 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52 號卷「以下簡稱第
10652 號卷」第266 至269 頁),並有被告丁○○(門
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戊○○(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30
803 、0000000 )、被告丁○○(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何文欽(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1030702 、0000000 )、被告丁○○(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
第142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3 年5 月31日10時
起至103 年6 月29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170 號通訊監察書(監
察期間:103 年6 月29日10時起至103 年7 月28日10時
止)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 份、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258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
間:103 年7 月28日10時起至103 年8 月26日10時止)
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聲監續字第320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3
年8 月26日10時起至103 年9 月24日10時止)暨電話附
表(門號0000000000號)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丁○○)1 份、被告丁○○指認他人照
片1 份、證人何文欽指認照片(丁○○)、證人己○○
指認照片(丁○○)、證人戊○○指認照片(丁○○)
、證人何涴茹指認照片(丁○○、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丁○○)在卷可稽(見第10
827 號偵查卷第25頁正面至26頁背面、第27頁正背面、
第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第10652 號偵查卷第41頁正面
、第10827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0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0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95至96頁、第97至98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5 至
106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0652
號偵查卷第59頁、第39頁正背面,第10827 號偵查卷第
7 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68頁、第87頁、第10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2444 號偵查卷第146 頁
正背面、第98頁正面、第90頁正面、第1503號毒偵卷第
8 頁),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丁○○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
⒉被告丁○○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辯稱:伊根
本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聲請傳喚
證人戊○○、己○○以為證據方法。然查:
⑴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問:「
提示編號17-1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6 月30日這2
通譯文是否你與丁○○之通話?)是,是我跟他約要
買毒品,地點在我新竹市現居地的樓下,丁○○自己
過來,是開車還是騎車我忘記了,我每次都是買1 包
2500的安非他命,當天我有給他2500元,大約23時30
分通話過後的半小時他就到了,約是103 年7 月1 日
零時左右交易。(問:「提示編號17-2之通訊監察譯
文」103 年7 月4 日這4 通譯文是否為你與丁○○之
通話?)是,我問他在哪裡,問他要不要來找我,交
易的地點是在我新竹市住處1 樓的樓梯口,也是買安
非他命1 小包2500元,是親自交給我的,我也有給他
錢,交易時間大概是10時49分通話過後的10分鐘內,
約是晚上11點左右。這一次也是他一個人過來。(問
:「提示編號17-3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7 月25日
這7 通是否為你與丁○○、何宛茹的通話?)是,當
時我打電話給丁○○,一開始是丁○○接,後來變成
何宛茹接,最後是何宛茹來,地點在新竹市西大路鴨
肉許斜對面的30年老店,也是買1 公克2500元的安非
他命,這一次好像我沒有給2500元,我是後來才拿給
丁○○,當天何宛茹先把安非他命給我,應該是2 時
13分通話過後的10分鐘內,約2 時23分左右交易。(
問:「提示編號17-4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8 月3
日這2 通譯文是否為你跟丁○○之通話?)是,這次
應該也是丁○○到我新竹的現居地樓下,這一次也是
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1 公克,這一次我有給錢,應該
也是最後一次通話1 點39分之後的10分鐘內交易,大
概是1 點49分左右。我不太記得這次他怎麼來的。(
問:「提示編號17-5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8 月9
日這2 通譯文是否為你跟丁○○之通話?)這次應該
是何宛茹接的電話,後來是約在竹蓮市場那一條路跟
南大路交接口南大路上的彩券行,應該是丁○○跟何
宛茹一起來,他們是騎摩托車,是丁○○拿1 小包安
非他命給我,我給他2500元,數量也是1 公克。交易
時間也是10分鐘內,大概是12點51分左右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827 號卷第117 至118 頁)。
⑵證人己○○亦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問:
「提示編號21-1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7 月3 日這
2 通是否為你跟丁○○之通話?)是,他年紀比較大
,所以我叫他「哥哥」,後來我們約在新竹市東大路
跟水田街口一個11樓的套房,那天我已經不太記得是
要做什麼了,不知道是要還錢還是買毒品,如果是還
錢的話應該是我之前跟他買毒品欠他的錢。我每次跟
他買毒品都是1 公克安非他命2500元。大約是最後一
通電話之後5 至10分鐘,當天凌晨3 時45分左右,我
們有見面。這一次買毒品也是103 年7 月3 日的前3
、4 天的晚上,地點我不記得,拿安非他命給我的人
應該是丁○○。(問:「提示編號21-2之通訊監察譯
文」103 年7 月10日這2 通是否為你跟丁○○的通話
?)是,這一次我是拿錢還他,順便跟他借一顆吸食
毒品的玻璃球,我記不太得這是拿什麼時候毒品的錢
,應該是前3 、4 天,地點好像是在新竹市立殯儀館
,交易時間應該是晚上,我白天要上班,同樣是2500
元1 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丁○○拿安非他命給我。(
問:為何丁○○會同意你賒帳?)因為我們認識比較
久,而且我有工作。(問:為何在警詢稱當天有毒品
交易?)我曾中風過,所以很多事情記不太清楚,不
過我找他不是要還之前購買毒品的錢,就是要找他購
買毒品。因為這一次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球的事情,
所以我現在記起來應該是要還之前買毒品的錢。(問
:「提示編號21-3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7 月21日
這2 通是否為你與丁○○之通話?)是,當天是約在
新竹市東大路的9 樓套房,我坐電梯上去之後我們在
電梯口直接交易,也是2500元的1 公克安非他命,我
記不太清楚當天是否有給他2500元,但是就算當天沒
有給,之後也會給他錢。交易時間103 年7 月21日早
上7 點12分通完話之後的5 至10分鐘交易,在警局時
我也是講5 至10分鐘,我也不知道為何筆錄會記7 點
15分。(問:當天是誰拿安非他命給你?)應該是郭
國煇。(問:「提示編號21-4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8 月8 日這3 通是否你與丁○○之對話?)是,當
天我們是要約在中央路上的三民國小,當天我有印象
跟公司說要買父親節禮物預支薪水,跟丁○○還購買
毒品的錢,應該是還在前3 、4 天購買1 公克安非他
命的2500元,地點我已經不太記得了。這一次應該也
是丁○○拿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跟他買毒品大都是
丁○○拿來,很少是其他人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
10827 號卷第93至94頁)。
⑶證人何文欽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問:本
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施用方
式?)當天下午5 點半左右,我到他新竹市東大路租
屋處跟他拿安非他命,他弄一點給我吸食,我沒有帶
走,後來我因為不好意思盧他,有丟500 塊給他,我
就走了。他將安非他命放在他的吸食器交給我,我自
己點火後施用。(問:「提示編號18-2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你跟丁○○的通話?)是,這天我又喝醉了,
我有一直盧他,我ㄧ直問他在哪裡,他不跟我講,後
來他說他在東大路9 樓,是東大路跟水田街口的水果
攤對面那一棟千鶴居社區大樓,後來是警衛幫我打開
感應門,之後我就進去了,我當天也是在他那邊施用
安非他命,數量就是他倒一點點,我也不知道是多少
,這一次沒有拿錢。這一次是103 年7 月26日晚上8
點左右他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10827 號卷第78至79頁)。
⑷證人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渠等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何文欽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供渠自被告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
審法院審理中均之自白相符,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該證人等前揭具結所
為供證,自無不可採信之理。證人戊○○、己○○於
本院審理中就辯護人、檢察官詰問事項,雖多以「不
復記憶」為由搪塞,惟核與渠等在偵查中所供不符,
此部分尚不足執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⒊本件被告丁○○如附表三、四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就前揭事實欄四、部分均自白認罪(見第1503號偵
查卷第5 至7 頁、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09 至117 頁
、第163 至167 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
搜索人:丁○○)、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10月1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何涴茹)各1 份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
受搜索人:何涴茹)1 份、扣押物照片5 張、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見第1503號偵查卷第8 頁、第9 至11頁
、第12頁、第14至15頁,第10827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
、第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15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1502號偵查卷」第18頁、第
19至22頁、第24至28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分裝袋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毛重0.48公克、0.94公克、0.98公克、0.98公克、
1.17公克)可佐。被告丁○○於103 年10月1 日17時25
分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編號:G071),及103 年10月2 日許,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103
118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G07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7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060264〉各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A103 11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070204
)各1 份、被告丁○○同意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在卷(
見第1503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
第10827 號偵查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8年5 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於99年、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有前揭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丁○○既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
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上揭事實欄四
所示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之㈠(即附表五編號1 )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曾於附表五編號1 所載時、地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煜鈞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伊與陳煜鈞前為
男女朋友,伊是請她,並未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五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行
動電話聯絡陳煜鈞後,交付半兩即約1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煜鈞等情,業據被告乙○○於103 年10
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陳:103 年6 月21日當天我應該
有給陳煜鈞半兩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記得
當時半兩的安非他命應該沒有1 萬元那麼便宜,我沒有賺
到她的錢等語(見第11912 號偵查卷第18頁);並有被告
乙○○與陳煜鈞2 人於103 年6 月21日20時45分53秒、21
時37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10652 號偵查
卷第4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陳煜鈞於103 年10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供稱:乙○○是我以前的男友,後來也是非常好的朋友。
...(問:「提示編號E- 2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6 月
21日二通譯文是否為你跟乙○○之通話?)是,這也是約
在竹中口的便利商店,當時我到慈雲路就有打給他,我應
該是一個人去跟他拿安非他命,我忘記是我是開車還是騎
機車,我從古奇峰過去大約半個小時後交易,所以應該是
103 年6 月21日22時07分左右交易。當天我跟他買安非他
命1 包,數量半兩1 萬元,半兩是指17公克。當天我有拿
到安非他命,是乙○○自己下來,他在朋友家賭博,我當
天有沒有給他1 萬元我不確定,要問乙○○,因為我跟他
買安非他命不一定會給錢,我原本應該是要給他錢,但是
事後有沒有付我不確定,因為是1 萬元的量,所以原本是
要給錢的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27 號卷第157 頁反
面)。觀諸證人陳煜鈞之前揭供述,要在敘明「因為我跟
他買安非他命不一定會給錢」、「我原本應該是要給他錢
」、「因為是1 萬元的量,所以原本是要給錢的」等情,
是依其所陳「原本是要給錢」用語之語意,在邏輯推論上
應可得見「事實上未然」之結果;至於,關於本次交易是
否確然約定「應給付價金」乙節,細繹前開證人之供詞,
則尚難認定已有明確之表示。況且,本案警方早已就被告
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煜鈞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後實施監聽,然依卷附之監聽所
得資料,始終未見證人陳煜鈞曾與被告乙○○提及此次交
易價金若干之問題,更遑論有約定價金何時給付。從而,
被告乙○○所辯:因伊與陳煜鈞前為男女朋友,伊是請她
,並未收錢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查,縱使證人陳煜鈞於取得此次毒品時,有與被告約定
陳煜鈞應給付1 萬元之價金。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
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
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觀諸被告乙○○及偵查中相關同案證人之供詞:
⑴被告乙○○於103 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3
年6 月21日當天我應該有給陳煜鈞半兩1 萬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但是我記得當時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應該沒有1 萬元那麼便宜,我沒有賺到她的錢。應該是
我親自交安非他命給她的,忘記當天她有無給我1 萬元
等語(見第11912 號偵查卷第18頁)。
⑵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每次都是買1
包2500的安非他命,當天我有給他250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27 號卷第117 至118 頁)。
⑶證人己○○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每次跟他買
毒品都是1 公克安非他命2500元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
第10827 號卷第93至94頁)。
⑷至於證人郭建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以2000元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等語(見第10652 號偵查卷第
172 頁)。
⑸從而,本案證人戊○○、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均為1 公克2500元左右,證人郭建明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為0.8 公克2000元等情,已毋庸置疑,被告乙
○○所供述: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沒有1 萬元那麼便宜乙
節,核可採信。再依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分別為1 公克
2500元、0.8 公克20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乙○○所提
供予陳煜鈞之半兩(17克)甲基安非他命,其通常價格
可達3 、4 萬元之譜,自係灼然可見。
⑹綜上所述,被告乙○○在本院所辯:伊跟陳煜鈞本是男
女朋友,原來論及婚嫁,因為內疚,每次拿毒品都會請
她,沒有跟她收錢云云,已難謂不合事理;又其此次交
易價格尚未及通常價格之3 、4 分之1 ,亦可認定。基
此,被告乙○○所辯:伊提供予陳煜鈞之半兩(17克)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同可採信。被告
乙○○此部分所為,核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要件,
尚屬有間,而僅能課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被告甲○○如附表六所載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第11912 號偵查卷第20至
26頁、第32至35頁、第2 至6 頁、第17至19頁,第1503號偵
查卷第5 至7 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10827 號偵
查卷第12至24頁、第36至41頁、第42至43頁、第164 至167
頁,第11762 號偵查卷第2 至7 頁、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
109 反面至117 頁、第163 至167 頁),復經證人陳煜鈞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0827 號偵查卷第97至108 、
115 、117 至119 頁、第64至67、77、78至79頁、第82至85
、91、93至95頁、第157 至159 頁,第10652 號卷第266 至
269 頁),並有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
煜鈞(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1030
613) 、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煜鈞(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 、0000000 、
1030728 、0000000 )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0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142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3
年5 月31日10時起至103 年6 月29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217 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期間:103 年6 月29日10時起至103 年7 月28日10時
止)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聲監續字第257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3 年7
月28日10時起至103 年8 月26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門號
0000 000000 號)、證人陳煜鈞指認照片(陳鑑民、乙○○
、甲○○、吳益隆、陳瑞樹、柯世文、蕭壬賀、蕭勝為)1
份、被告甲○○指認照片(陳煜鈞)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
10827 號偵查卷第25頁正面至26頁背面、第27頁正背面、第
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第10652 號偵查卷第41頁正面、第10
827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0頁、103 年度他字第1101號
卷第95至96頁、第97至98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5 至
106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0652 號偵
查卷第59頁、第39頁正背面、第10827 號偵查卷第7 頁、第
30至31頁、第32頁、第68頁、第87頁、第109 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2444 號偵查卷第146 頁正背面、第98頁正
面、第90頁正面、第1503號毒偵卷第8 頁)。足認被告甲○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甲
○○如附表六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甲基安非他命類
藥品,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
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
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
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9 、附表四編號
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修
正該條第3 項部分,對於本案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附此敘明);另就附表三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就事實欄四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就附表五編號1 所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另
據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原名稱: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 . . 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
克以上。查,被告乙○○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1 兩(應為18.75 公克,依相關當事人之陳述則為17公
克),已屬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核其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10公
克以上罪,應依該法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此部
分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觀諸證人陳煜鈞之前揭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要在敘明「因為我跟他買安非他命不
一定會給錢」、「我原本應該是要給他錢」、「因為是1
萬元的量,所以原本是要給錢的」等情,是依其所陳「原
本是要給錢」用語之語意,在邏輯推論上應可推見「事實
上未然」之結果;至於,關於本次交易是否確然約定「應
給付價金」乙節,細繹前開證人之供詞,則尚難認定已有
明確之表示。況且,本案警方早已就被告乙○○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煜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聲請後實施監聽,然依卷附之監聽所得資料,始終未
見證人陳煜鈞曾與被告乙○○提及此次交易價金若干之問
題,更遑論有約定價金何時給付。從而,被告乙○○所辯
:因伊與陳煜鈞前為男女朋友,伊是請她,並未收錢等語
,尚非無據。再查,縱使證人陳煜鈞於取得此次毒品時,
有與被告約定陳煜鈞應給付1 萬元之價金。惟按轉讓(有
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
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
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
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
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
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據取得毒品之證人陳煜鈞其先後供證如下:
⑴證人陳煜鈞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經警持拘票拘提到
案,旋即於翌(25)日上午在警詢中供陳:上開通話
內容係其與被告乙○○談論購買毒品之對話,其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依卷證資料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下同)半兩,新臺幣1 萬元,由被告乙○○於103 年
6 月21日21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
路○○○○○○○○○○00000 號偵查卷第13頁正背
面)。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稱:乙○○是我以前的男友,
後來也是非常好的朋友。...(問:「提示編號E-
2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6 月21日二通譯文是否為你
跟乙○○之通話?)是,這也是約在竹中口的便利商
店,當時我到慈雲路就有打給他,我應該是一個人去
跟他拿安非他命,我忘記是我是開車還是騎機車,我
從古奇峰過去大約半個小時後交易,所以應該是103
年6 月21日22時07分左右交易。當天我跟他買安非他
命1 包,數量半兩1 萬元,半兩是指17公克。當天我
有拿到安非他命,是乙○○自己下來,他在朋友家賭
博,我當天有沒有給他1 萬元我不確定,要問乙○○
,因為我跟他買安非他命不一定會給錢,我原本應該
是要給他錢,但是事後有沒有付我不確定,因為是1
萬元的量,所以原本是要給錢的云云(見103 年度偵
字第10827 號卷第157 頁反面)
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103 年6 月21日(即附表
五編號1 )時,我與被告乙○○已不是男女朋友。.
、我的認知中,103 年6 月21日當天被告乙○○拿給
我的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乙○○要請我的,
被告乙○○是隨便倒,我回去看就是17公克,被告古
鵬程沒打算跟我要錢,因為他對我就是很好,我也沒
有付他錢。..當天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一部分我
自己施用,也有一部份是拿來賣的。..警詢中我說
這次是跟被告乙○○買,是因為我當時人不舒服,我
幾乎每個答案都說一樣,我沒有思考就全部說一樣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
⑷證人陳煜鈞之前揭證詞,核與被告乙○○於103 年10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103 年6 月21日當天我應
該有給陳煜鈞半兩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相
符(見第11912 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再審酌:證
人陳煜鈞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
,旋即於翌(25)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同
年11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第10652 號偵查卷
第13頁、第106 頁、第281 頁);且渠於檢察官偵查
中,尚未及與被告乙○○勾串供證之前,所述該次交
易之毒品係「安非他命半兩」、「新臺幣1 萬元」乙
節,復核與被告乙○○之供詞相同,則在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推翻渠2 人此部分供證真實性之情狀下,取得
毒品之證人陳煜鈞及交付毒品之被告乙○○,就有關
此次交易之標的均為「安非他命半兩」、「新臺幣1
萬元」之供述,自可採信。
⒉另觀諸被告乙○○及相關證人之供詞:
⑴被告乙○○於103 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103 年6 月21日當天我應該有給陳煜鈞半兩1 萬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記得當時半兩的(甲基)
安非他命應該沒有1 萬元那麼便宜,我沒有賺到她的
錢。應該是我親自交安非他命給她的,忘記當天她有
無給我1 萬元等語(見第11912 號偵查卷第18頁)。
⑵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每次都是買
1 包2500的安非他命,當天我有給他2500元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10827 號卷第117 至118 頁)。
⑶證人己○○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每次跟他
買毒品都是1 公克安非他命2500元云云(見103 年度
偵字第10827 號卷第93至94頁)。
⑷至於證人郭建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以2000元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等語(見第10652 號偵查
卷第172 頁)。
⑸從而,本案證人戊○○、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均為1 公克2500元左右,證人郭建明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格為0.8 公克2000元情,已毋庸置疑,被
告乙○○所供述: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沒有1 萬元那麼
便宜乙節,核可採信。再依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分別
為1 公克2500元、0.8 公克20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
乙○○所提供予陳煜鈞之半兩(17克)甲基安非他命
,其通常價格可達3 、4 萬元之譜,自係灼然可見。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在本院所辯:伊跟陳煜鈞本是男
女朋友,原來論及婚嫁,因為內疚,每次拿毒品都會請
她,沒有跟她收錢云云,已難謂不合事理;又其此次交
易價格尚未及通常價格之3 、4 分之1 ,亦可認定,基
此,被告乙○○所辯:伊提供予陳煜鈞之半兩(17克)
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同可採信。被告
乙○○此部分所為,核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而僅能課以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罪。
⒋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相同,被告乙○○復就其所為係涉犯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抗辯(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上
訴理由狀),其法律上之防禦權已然受到保障,本院因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併予審判。
㈣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六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㈤被告丁○○、甲○○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丁○○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3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丁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然因該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丁○○、乙○○、甲○
○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與原審同案被告何涴茹就附表四編號1 、2 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罪、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2 罪、轉讓禁藥罪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及轉讓禁藥罪1 罪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國輝前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竹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
102 年7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竹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案件,
皆於102 年3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1011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29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6 月、7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而於100 年11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79 至222 頁),被告丁○○、乙○○、甲○○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前述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
㈦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
言。查被告丁○○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9 、
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均
曾自白認罪;被告乙○○就附表五編號1 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10公克以上罪部
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見第11912 號偵
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甲○○就其所犯附表
六編號2 至6 部分,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均曾自
白認罪,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4 、5 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甲○○所犯附表六編號1 之轉讓禁藥罪,均
已適用藥事法處罰,而不得割裂適用,是就上開部分無從
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雖有提供陳煜鈞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然
其所辯:無營利之意圖乙節,尚可採信,有如前述;被告
乙○○此部分所為,應僅能課以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罪;乃原審竟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可議
;被告乙○○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
竟仍將之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擴散,及其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對象、數量,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之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 卡),雖係案外人方勝男所申登(見原審
卷第118 頁正背面),然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承
認前揭門號均係其使用(見原審卷第155 頁),顯見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乙○○支配所有;又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供被告乙○○犯附表五編號1 犯
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甲○○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丁○○、甲○○2 人罪證明確,基此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3 款、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丁○
○、甲○○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
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
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上開毒品,被告丁○○仍
予以施用之,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渠等所為均值非難,且渠等有上述前科紀錄,可
見素行不佳,惟斟酌被告丁○○雖販賣第二級毒品達7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達2 次、轉讓禁藥達2 次,然
實際對象僅有3 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達5 次
、轉讓禁藥1 次,然實際對象僅有2 人,暨犯後被告丁
○○、甲○○對其等所犯全部犯行,自白認罪,並兼衡
智識程度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高中肄
業(參被告人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暨渠等犯罪之目
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丁○○量處如附表三
及附表四,被告甲○○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位所示之主刑,另就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敘明: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
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
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
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依此,被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9 、
附表四編號1 、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附表
三編號4 至5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事
實欄四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間,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規定,不得由原審併合處罰。被
告甲○○所犯附表六編號2 至6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其所犯附表六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間,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亦不得由原
審併合處罰。復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丁○○、甲○○2
人所犯前揭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
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原審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所述,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 至3 、6 至9 及附表四編號1 、2 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並就其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4 至5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六
編號2 至6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另宣告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
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
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
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
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
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雖係案外人二類電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登(
見原審卷第119 頁),然被告丁○○於法院審理中承認
前揭門號係其使用(見原審卷第115 頁),顯見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丁○○支配所有,又為被告丁○○犯
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被告丁○○、何涴茹共同犯附表
四編號1 至2 犯罪所用,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附表
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於附表三編
號1 至3 、6 至9 被告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
表四編號1 、2 被告丁○○、何涴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前開物品已扣案,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遂均不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亦無宣告連帶沒
收之必要。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對
供轉讓禁藥所用工具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不得割裂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規定,就附
表三編號4 至5 部分,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
告丁○○上開編號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⑵未扣案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雖分別
係案外人徐慧玟、希理歐所申登(見原審卷第134 頁正
背面),然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承認前揭門號
均係其使用(見原審卷第155 頁正背面),顯見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甲○○支配所有;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供被告甲○
○犯附表二編號2 至6 犯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六編號
2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附表六編號2 至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供被告甲○○犯附
表六編號1 犯罪所用之物,亦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可參,依前述說明,就附表六編號1 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亦
係供被告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①未扣案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
表三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被告甲○○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雖均未
扣案,仍屬被告丁○○、甲○○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
甲○○前開所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被告甲○○於附
表六編號2 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部分
,因起訴書已認定被告甲○○尚未取得價金,而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已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
、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②未扣案被告丁○○與何
涴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
示),屬渠等共同販毒所得,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應於前開各罪刑項下就共同販賣之共犯諭知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前揭各共犯財產連帶抵
償。⑷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為警所扣得,被告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 包(毛重0.94公克、0.98公克、0.98公克、1.17公
克、0.48公克),係供被告丁○○犯事實欄四、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
裝袋2 包(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669 號),則
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事實欄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至15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
處刑期均為妥適。
⒉被告丁○○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辯稱:伊根本
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聲請傳喚證
人戊○○、己○○以為證據方法;然查,證人戊○○、
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渠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何文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
渠自被告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
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之自白
相符,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
佐證,該證人等前揭具結所為供證,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就辯護人、檢察官
詰問事項,雖多以「不復記憶」為由搪塞,惟核與渠等
在偵查中所供不符,此部分尚不足執為被告丁○○有利
之認定;至於被告丁○○施用毒品部分上訴,除量刑外
亦未附具其他理由;綜上,被告丁○○上訴意旨執前詞
否認犯罪,或認原審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⒊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刑過重,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本
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1 次,另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則多達5 次,且每次數量均高達4 公克至半兩,對
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次部
分,判處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就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亦難謂逾越法定刑度
,而嫌過重,因認其犯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甲○○之上訴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行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丁○○單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相對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種類、數量、金│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1 │戊○○ │103 年7 │戊○○00市│由丁○○交付甲│丁○○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
│ │ │月1 日0 │00路000 號│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0 樓之0 居│約1 公克)、收│動電話與戊○○│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所樓下 │取價金2500元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
│ │ │ │ │ │絡。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103 年6 月30日│含SIM 卡)壹支│
│ │ │ │ │ │22時48分46秒、│沒收;未扣案販│
│ │ │ │ │ │23時30分55秒等│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2 │戊○○ │103 年7 │戊○○00市│由丁○○交付甲│丁○○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
│ │ │月4 日11│00路000 號│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時 │0 樓之0 居│約1 公克)、收│動電話與戊○○│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所1 樓樓梯│取價金2500元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口 │ │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
│ │ │ │ │ │絡。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103 年7 月4 日│含SIM 卡)壹支│
│ │ │ │ │ │09時59分32秒、│沒收;未扣案販│
│ │ │ │ │ │10時43分22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10時44分09秒、│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10時49分33秒等│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3 │戊○○ │103 年8 │戊○○新竹│由丁○○交付甲│丁○○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
│ │ │月3 日1 │市00路000 │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時49分許│號0 樓之0 │約1 公克)、收│動電話與戊○○│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居所樓下 │取價金2500元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0000│
│ │ │ │ │ │絡。 │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SIM │
│ │ │ │ │ │103 年8 月3 日│卡)壹支沒收;│
│ │ │ │ │ │01時26分21秒、│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01時39分55秒等│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
├──┼────┼────┼─────┼───────┼───────┼───────┤
│ 4 │何文欽 │103 年7 │丁○○位於│丁○○無償提供│丁○○以持用之│丁○○轉讓禁藥│
│ │ │月2 日17│00市00 路0│不詳數量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
│ │ │時30分許│段「000 」│非他命予何文欽│動電話與何文欽│徒刑肆月。 │
│ │ │ │社區大樓11│當場施用 │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 │ │ │樓之租屋處│ │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行│
│ │ │ │ │ │絡。 │動電話(含SIM │
│ │ │ │ │ ├───────┤卡)壹支沒收。│
│ │ │ │ │ │103 年7 月2 日│ │
│ │ │ │ │ │01時18分56秒、│ │
│ │ │ │ │ │01時20分02秒、│ │
│ │ │ │ │ │02時00分20秒、│ │
│ │ │ │ │ │02時13分39秒、│ │
│ │ │ │ │ │02時16分22秒、│ │
│ │ │ │ │ │17時13分03秒等│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5 │何文欽 │103 年7 │丁○○位於│丁○○無償提供│丁○○以持用之│丁○○轉讓禁藥│
│ │ │月26日20│00 市00路0│不詳數量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段「000 」│非他命予何文欽│動電話與何文欽│徒刑肆月。 │
│ │ │ │社區大樓0 │當場施用 │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 │ │(起訴書│樓之租處 │ │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行│
│ │ │附表誤載│ │ │絡。 │動電話(含SIM │
│ │ │為同日8 │ │ ├───────┤卡)壹支沒收。│
│ │ │時,應予│ │ │103 年7 月26日│ │
│ │ │更正) │ │ │19時31分16秒、│ │
│ │ │ │ │ │19時37分24秒、│ │
│ │ │ │ │ │19時42分01秒、│ │
│ │ │ │ │ │19時48分25秒、│ │
│ │ │ │ │ │19時50分48秒、│ │
│ │ │ │ │ │19時52分06秒等│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6 │己○○ │103 年7 │丁○○位於│由丁○○交付甲│丁○○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
│ │ │月3 日通│00 市00路0│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話前3 、│段「000 」│1 公克),薛翔│動電話與己○○│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 日之晚│社區大樓11│於再於103 年7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間 │樓之租屋處│月3 日3 時45分│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 │
│ │ │ │ │許交付價金2500│絡。 │0000000000號行│
│ │ │ │ │元予丁○○ ├───────┤動電話(含SIM │
│ │ │ │ │ │103 年7 月3 日│卡)壹支沒收;│
│ │ │ │ │ │01時40分23秒、│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03時39分55秒等│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
├──┼────┼────┼─────┼───────┼───────┼───────┤
│ 7 │己○○ │103 年7 │新竹市立殯│由丁○○交付甲│丁○○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
│ │ │月10日通│儀館 │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話前3、 │ │1 公克),薛翔│動電話與己○○│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 日之晚│ │宇再於103 年7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間 │ │月10日交付價金│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 │
│ │ │ │ │2500元予丁○○│絡。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含SIM │
│ │ │ │ │ │103 年7 月10日│卡)壹支沒收;│
│ │ │ │ │ │15時32分07秒、│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15時45分28秒等│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
├──┼────┼────┼─────┼───────┼───────┼───────┤
│ 8 │己○○ │103 年7 │丁○○位於│由丁○○交付甲│丁○○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
│ │ │月21日7 │00市00路0 │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時12分許│段「000 」│1 公克),薛翔│動電話與己○○│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通話後5 │社區大樓9 │宇於當日或過幾│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至10分鐘│樓之租處電│日交付價金25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 │
│ │ │ │梯口 │元予丁○○ │絡。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含SIM │
│ │ │ │ │ │103 年7 月21日│卡)壹支沒收;│
│ │ │ │ │ │07時01分37秒、│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07時12分02秒等│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
├──┼────┼────┼─────┼───────┼───────┼───────┤
│ 9 │己○○ │103 年8 │丁○○位於│由丁○○交付甲│丁○○以持用之│丁○○販賣第二│
│ │ │月8 日通│00市00路 │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話前3 、│000 巷00號│1 公克),薛翔│動電話與己○○│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 日之晚│居所前 │宇再於103 年8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間 │ │月8 日交付價金│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 │
│ │ │ │ │2500元予丁○○│絡。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含SIM │
│ │ │ │ │ │103 年8 月8 日│卡)壹支沒收;│
│ │ │ │ │ │17時52分04秒、│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17時53分35秒、│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19時24分24秒等│伍佰元沒收,如│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
└──┴────┴────┴─────┴───────┴───────┴───────┘
附表四(丁○○與何涴茹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相對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種類、數量、金│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1 │戊○○ │103 年7 │新竹市西大│由何涴茹交付甲│丁○○、何涴茹│丁○○共同販賣│
│ │ │月25日2 │路上之鴨肉│基安非他命1 包│以其共同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累│
│ │ │時23分許│許附近30年│1 公克),劉雅│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
│ │ │ │老店前 │茹於數日後再交│動電話與戊○○│參年拾月。 │
│ │ │ │ │付價金2500元予│持用之00000000│扣案之門號 │
│ │ │ │ │丁○○ │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行│
│ │ │ │ │ │絡。 │動電話(含SIM │
│ │ │ │ │ │ │卡)壹支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103 年7 月25日│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00時39分04秒、│伍佰元,丁○○│
│ │ │ │ │ │00時58分44秒、│與何涴茹連帶沒│1
│ │ │ │ │ │01時33分52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01時39分38秒、│部不能沒收時,│
│ │ │ │ │ │02時02分26秒、│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02時11分00秒、│抵償。 │
│ │ │ │ │ │02時13分02秒等│何涴茹共同販賣│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第二級毒品,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年拾月。 │
│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SIM │
│ │ │ │ │ │ │卡)壹支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何涴茹│
│ │ │ │ │ │ │與丁○○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 │
│ │ │ │ │ │ │ │
├──┼────┼────┼─────┼───────┼───────┼───────┤
│ 2 │戊○○ │103 年8 │新竹市南大│由丁○○交付甲│何涴茹以持用之│丁○○共同販賣│
│ │ │月9日12 │路彩券行 │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累│
│ │ │時51分許│ │(1 公克)、收│動電話與戊○○│犯,處有期徒刑│
│ │ │ │ │取價金2500元 │持用之00000000│參年拾月。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門號 │
│ │ │ │ │ │絡。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含SIM │
│ │ │ │ │ │103 年8 月9 日│卡)壹支沒收;│
│ │ │ │ │ │12時20分18秒、│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12時41分28秒等│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伍佰元,丁○○│
│ │ │ │ │ │ │與何涴茹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何涴茹共│
│ │ │ │ │ │ │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SIM │
│ │ │ │ │ │ │卡)壹支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伍佰元,何涴茹│
│ │ │ │ │ │ │與丁○○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 │
│ │ │ │ │ │ │ │
└──┴────┴────┴─────┴───────┴───────┴───────┘
附表五(乙○○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相對人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類│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1 │陳煜鈞 │103 年6 │新竹市竹中│由乙○○轉讓價│乙○○以持用之│乙○○轉讓第二│
│ │ │月21日22│口便利商店│值1 萬元之第二│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達淨重十│
│ │ │時7 分許│前 │級毒品甲基安非│動電話與陳煜鈞│公克以上,累犯│
│ │ │ │ │他命1 包(半兩│持用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
│ │ │ │ │)予陳煜鈞。 │00號行動電話聯│月。未扣案之門│
│ │ │ │ │ │絡。 │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含 │
│ │ │ │ │ │103 年6 月21日│SIM 卡)壹支沒│
│ │ │ │ │ │20時45分53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21時37分41秒等│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煜鈞 │103 年5 │新竹市食品│由乙○○無償提│乙○○以持用之│乙○○轉讓禁藥│
│ │ │月31日17│路全家便利│供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
│ │ │時10分許│商店旁之賣│1 包(重量約2 │動電話與陳煜鈞│徒刑肆月。 │
│ │ │ │鯊魚湯店家│公克)予陳煜鈞│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0│
│ │ │ │前 │施用 │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行動│
│ │ │ │ │ │絡。 │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支沒收。(│
│ │ │ │ │ │103 年5 月31日│此部分業經原審│
│ │ │ │ │ │16時57分49秒、│判決確定) │
│ │ │ │ │ │17時08分51秒等│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3 │陳煜鈞 │103 年6 │甲○○租屋│由乙○○無償提│乙○○以持用之│乙○○轉讓禁藥│
│ │ │月4 日4 │處 │供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
│ │ │時36分許│ │1 包(重量不明│動電話與陳煜鈞│徒刑肆月。 │
│ │ │通話後某│ │,數公克)予陳│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0│
│ │ │時 │ │煜鈞施用 │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行動│
│ │ │ │ │ │絡。 │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支沒收。(│
│ │ │ │ │ │103 年6 月4 日│此部分業經原審│
│ │ │ │ │ │02時40分19秒、│判決確定) │
│ │ │ │ │ │02時45分05秒、│ │
│ │ │ │ │ │04時23分05秒、│ │
│ │ │ │ │ │04時36分22秒等│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附表六(甲○○單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相對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聯絡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種類、數量、金│ │ │
│ │ │ │ │額(新臺幣) │ │ │
├──┼────┼────┼─────┼───────┼───────┼───────┤
│ 1 │陳煜鈞 │103 年6 │甲○○中山│由甲○○無償提│甲○○以持用之│甲○○轉讓禁藥│
│ │ │月7 日23│路阿波羅電│供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
│ │ │時10分許│動遊藝場後│1 包(重量不詳│動電話與陳煜鈞│徒刑肆月。 │
│ │ │ │面巷子之租│)予陳煜鈞施用│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0│
│ │ │ │屋處 │。 │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行動│
│ │ │ │ │ │絡。 │電話(含SIM 卡│
│ │ │ │ │ ├───────┤)壹支沒收。 │
│ │ │ │ │ │103 年6 月7 日│ │
│ │ │ │ │ │21時10分08秒、│ │
│ │ │ │ │ │23時09分59秒等│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煜鈞 │103 年6 │新竹市光復│由甲○○交付甲│甲○○以持用之│甲○○販賣第二│
│ │ │月13日18│路威尼斯電│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動遊藝場 │(4 公克),價│動電話與陳煜鈞│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金3000元尚未收│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取 │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0│
│ │ │ │ │ │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 │103 年6 月13日│)壹支沒收,如│
│ │ │ │ │ │15時45分50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6時46分24秒、│沒收時,追徵其│
│ │ │ │ │ │17時37分27秒、│價額。 │
│ │ │ │ │ │17時54分53秒等│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煜鈞 │103 年6 │甲○○租屋│由甲○○交付甲│甲○○以持用之│甲○○販賣第二│
│ │ │月27日1 │處 │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時25分許│ │(半兩),陳煜│動電話與陳煜鈞│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鈞交付價金1 萬│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元甲○○ │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0│
│ │ │ │ │ │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 │103 年6 月27日│)壹支沒收,如│
│ │ │ │ │ │21時01分24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21時13分02秒、│沒收時,追徵其│
│ │ │ │ │ │21時19分49秒等│價額;未扣案販│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 │
├──┼────┼────┼─────┼───────┼───────┼───────┤
│ 4 │陳煜鈞 │103 年7 │甲○○租屋│由甲○○交付甲│甲○○以持用之│甲○○販賣第二│
│ │陳鑑民 │月6 日14│處 │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起訴書│時32分許│ │4 公克予陳鑑民│動電話與陳煜鈞│處有期徒刑參年│
│ │僅記載陳│ │ │,並收取3000元│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煜鈞,應│ │ │價金 │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0│
│ │予補充)│ │ │ │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 │103 年7 月6 日│)壹支沒收,如│
│ │ │ │ │ │13時21分57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4時02分39秒等│沒收時,追徵其│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 │
├──┼────┼────┼─────┼───────┼───────┼───────┤
│ 5 │陳煜鈞 │103 年7 │甲○○租屋│由甲○○交付甲│甲○○以持用之│甲○○販賣第二│
│ │ │月28日17│處樓下之單│基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行道 │(半兩),並收│動電話與陳煜鈞│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取價金1 萬元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0│
│ │ │ │ │ │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含SIM 卡│
│ │ │ │ │ │103 年7 月28日│)壹支沒收,如│
│ │ │ │ │ │16時48分51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6時55分26秒等│沒收時,追徵其│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價額;未扣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 │
├──┼────┼────┼─────┼───────┼───────┼───────┤
│ 6 │陳煜鈞 │103 年8 │甲○○租屋│甲○○在賭博,│甲○○以持用之│甲○○販賣第二│
│ │ │月2 日4 │處 │遂請陳煜鈞自行│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 │在租屋處桌上拿│動電話與陳煜鈞│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持用之00000000│拾月。 │
│ │ │ │ │包(半兩),事│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門號00│
│ │ │ │ │後陳煜鈞再支付│絡。 │00000000號行動│
│ │ │ │ │1 萬元予甲○○├───────┤電話(含SIM 卡│
│ │ │ │ │ │103 年8 月2 日│)壹支沒收,如│
│ │ │ │ │ │02時30分20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02時33分13秒、│沒收時,追徵其│
│ │ │ │ │ │02時39分49秒、│價額;未扣案販│
│ │ │ │ │ │02時44分40秒、│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05時06分38秒等│幣壹萬元沒收,│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