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國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國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郭國煇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98年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315巷12弄21號阿姨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郭國煇另案遭通緝,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經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國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8、29頁)。

(二)被告於101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116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5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40頁)。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相片7張(見偵查卷第9、10、16至19頁)。

(五)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7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經警查扣之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警另外查扣之電子磅秤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