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鵬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鵬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古鵬程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 年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4、856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39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6日至102年10月5日止。
(二)詎古鵬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上午11時46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箱根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1日上午11時46 分許,古鵬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經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由該署
二、證據:
(一)被告古鵬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古鵬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7)各1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古鵬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古鵬程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