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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鵬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104 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鵬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純質淨重共計叁拾點玖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純質淨重共計叁拾點玖陸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古鵬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4日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第85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復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所示之罪,皆於102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古鵬程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古鵬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103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民生路「皇冠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老粗」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3.27公克、純度52.46%、純質淨重合計1.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35.4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30.9644 公克)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②復於103 年10月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吸食器後點燃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共計0.58公克、驗餘淨重0.2960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前逮捕,並當場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之鐵盒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鵬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古鵬程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A060262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4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及照片共10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3.27公克、純度52.46%、純質淨重合計1.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35.4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30.9644公克)、大麻1包(毛重計0.58公克、驗餘淨重0.2960公克)及鐵盒1個等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103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4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4日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古鵬程如事實欄二(一)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古鵬程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次按實務上向來認為施用毒品係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9判決意旨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之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古鵬程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分別犯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古鵬程於事實欄二(一)②所為,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古鵬程就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被告古鵬程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3.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純質淨重共計30.9644公克,保管字號為104年度院安字第0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大麻1包(毛重計0.58公克、驗餘淨重0.2960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1051 號偵查卷第46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7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 51號偵查卷第62頁)各1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鐵盒1個(保管字號為104年度院保字第13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則係被告古鵬程所有且供其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古鵬程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