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49、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肆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肆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清海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2 月1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9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6 月28日確定。其又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8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
(三)詎林清海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172 巷5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99年9 月23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277 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2、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8 日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街141 巷60弄2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9年11月8 日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141 巷60弄2 號2 樓處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毛重分別為1.03公克、1.03公克、1.07公克、1.05公克及0.49公克,共計4.6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清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2日及99年11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暨現場照片7 幀。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5 包(毛重分別為1.03公克、1.03公克、1.07公克、1.05公克及0.49公克,共計4.67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2 月18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9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6 月28日確定。其又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8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43 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清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5 包(毛重分別為1.03公克、1.03公克、1.07公克、1.05公克及0.49公克,共計4.67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99年11月8 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