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育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育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拾貳點叁叁公克,驗餘淨重拾貳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胡育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五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3月7日入監,於96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管束出監,於99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胡育威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7年底間某日起,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333 巷15弄15號住處,收受謝陳能(已於98年5 月9 日死亡)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12.33 公克,驗餘淨重12.31 公克,純質淨重5.48公克),始查悉上情。(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偵查起訴)。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胡育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650號鑑定書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2.33公克,驗餘淨重12.31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胡育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2.33公克,驗餘淨重12.3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