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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素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素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余素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素英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判決書及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2 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          │第2款、第3款    │第2款、第3款    │第3款           │
├─────┼────────┼────────┼────────┤
│犯罪日期  │98年12月16日11時│98年12月16日14時│99年4月19日15時 │
│          │許              │40分許          │30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794 號        │第794號         │第3396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
│  最├──┼────────┬────────┼────────┤
│  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竹簡字第  │
│  事│    │1733號          │1733號          │102號           │
│  實├──┼────────┼────────┼────────┤
│  審│判決│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99年7月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竹簡字第  │
│  定│    │1733號          │1733號          │102號           │
│  判├──┼────────┼────────┼────────┤
│  決│確定│99年9月28日     │99年9月28日     │99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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