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黃安婗
- 被告
- 黃智凱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凱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聲請人黃安婗繳納50萬元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所涉該案,經鈞院以100 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駁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免除後,始得發還,故被告除因前開事由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外,於起訴後,如經獲判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經依法執行時,即應發還保證金,殆無疑義。至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僅係就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特別規定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並不因此否定具保人於其他具保責任免除之情況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限甚明。參以就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情況觀之,偵查中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嗣於執行時被告逃匿,檢察官仍須聲請法院,始得沒入保證金,檢察官得以其命令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之情形,已因法律之修正,僅限於偵查程序中方得為之,於嗣後之執行程序,仍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審核其聲請有無理由後,以裁定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則檢察官就案件進入審理或判決確定後被告逃匿,是否沒入保證金一節尚且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則具保人於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在具保責任免除情況下,向法院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程序上應無違誤。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7 號指定50萬元之保證金,由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後,於97年4 月18日將被告交保在案,有本院97年刑保字第9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歸緝字第1 號指揮執行,被告已於100 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案號、審理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刑保字第9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所出具之前揭保證金50萬元,已於100 年7 月14日經聲請人領回,有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1 紙在卷足憑,則本案保證金既已發還,核無聲請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